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張正德
被 告 名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宗
訴訟代理人 沈國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
之3房屋(下稱
系爭7樓房屋)無人居住,民國107年2月6日
23時50分許,花蓮發生芮氏規模6.0級地震,臺北地區震度
為3級,原告於
翌日即107年2月7日早上前往查看,系爭7樓
房屋並無任何損害,同日10時左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址
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更換地磚,被告僱工以震
動電鑽機(俗稱鴨頭ㄚ)挖掘地磚,原告於當日晚間17時許
再次前往查看,即發現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之線板多處龜裂
,室內分隔牆亦有多處裂痕,原告立即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並
請求轉知被告修復,
惟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請
求廠商評估上述損害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7樓房屋天花板及隔間牆龜裂部分修復。
二、被告
抗辯:原告自陳107年2月6日23時50分許花蓮發生芮氏
規模6.0級地震,台北地區震度亦達3級,原告於同年2月7日
17時即發現系爭7樓房屋受有損害,顯為地震所造成,與被
告之
承攬人修繕地磚無關,如果原告提出證據可以證明是被
告直接或間接導致系爭7樓房屋受損,被告願意賠償,但如
果原告沒有證據的話,也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
屋,致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隔間牆發生龜裂現象,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
提出系爭7樓房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17頁、第19頁),惟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7樓房
屋天花板及隔間牆面確有龜裂現象,尚難證明上述龜裂情形
係肇因於被告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地磚行為所致;且系爭
房屋係於97年1月9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
迄今屋齡已逾10年,而房屋油漆龜裂成
因甚多,除鄰損外,尚包地震、括氣候變化、甚至綜合因素
等諸多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
地磚前,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並無天花板及隔間牆龜裂情形
,則原告僅以上開照片欲證明其房屋所受損害為被告施工人
員以電鑽機刨除地磚所致,實嫌不足。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隔間牆之龜裂係
由被告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地磚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天
花板及隔間牆龜裂部分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