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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張正德 被   告 名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訴訟代理人 沈國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 之3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無人居住,民國107年2月6日 23時50分許,花蓮發生芮氏規模6.0級地震,臺北地區震度 為3級,原告於翌日即107年2月7日早上前往查看,系爭7樓 房屋並無任何損害,同日10時左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址 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更換地磚,被告僱工以震 動電鑽機(俗稱鴨頭ㄚ)挖掘地磚,原告於當日晚間17時許 再次前往查看,即發現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之線板多處龜裂 ,室內分隔牆亦有多處裂痕,原告立即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並 請求轉知被告修復,惟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請 求廠商評估上述損害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7樓房屋天花板及隔間牆龜裂部分修復。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陳107年2月6日23時50分許花蓮發生芮氏 規模6.0級地震,台北地區震度亦達3級,原告於同年2月7日 17時即發現系爭7樓房屋受有損害,顯為地震所造成,與被 告之承攬人修繕地磚無關,如果原告提出證據可以證明是被 告直接或間接導致系爭7樓房屋受損,被告願意賠償,但如 果原告沒有證據的話,也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 屋,致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隔間牆發生龜裂現象,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 提出系爭7樓房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17頁、第19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7樓房 屋天花板及隔間牆面確有龜裂現象,尚難證明上述龜裂情形 係肇因於被告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地磚行為所致;且系爭 房屋係於97年1月9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迄今屋齡已逾10年,而房屋油漆龜裂成 因甚多,除鄰損外,尚包地震、括氣候變化、甚至綜合因素 等諸多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 地磚前,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並無天花板及隔間牆龜裂情形 ,則原告僅以上開照片欲證明其房屋所受損害為被告施工人 員以電鑽機刨除地磚所致,實嫌不足。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隔間牆之龜裂係 由被告僱工修繕系爭8樓房屋地磚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天 花板及隔間牆龜裂部分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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