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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王寶珠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道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431 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 本金利息債權之存在,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且伊亦無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伊自不負發票責任,被告對伊不 享有票款本息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即原告孫子林庭御邀原告擔任共 同發票人,擔保償還車損修復費用,在原告住處內簽發並交付 予伊員工,原告應負發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填載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於正面共同發票人簽章欄內有「王寶珠」之 簽名、印文之情,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39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頁)。 ㈡被告因對林庭御有車損修復費用債權,林庭御為擔保該債權之 清償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可 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亦無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不 負發票責任,被告對其不存在系爭本票本金利息債權,是否有 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 發,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或為原告授 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與原告民國107年8月20 日庭書筆跡、本院民事報到單、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 明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郵政存簿定 期儲金帳戶立帳之筆跡及印文作比對,其筆劃、走勢及特徵皆 不同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佐以,林庭御亦向原告 及父親林士翔坦認:伊因工作疏失出車禍,為了賠償老闆損害 ,應老闆要求簽發本票,並冒用原告名義等語,此有林庭御 107年9月14日、同年月24日親筆信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4頁)。林庭御前開書信所載內容,將使其身陷偽造有 價證券罪重大刑責之風險,倘其確無上開行為,衡情應無親筆 書寫內容顯不利於己之書信寄發原告及林士翔之理,足證系爭 本票為原告遭林庭御冒用名義所盜開。原告主張其未簽發或授 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乙節,應堪採信。故 林庭御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不 負付款之責,是被告對原告不存有系爭本票本金利息之債權。 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附表:(107年度店簡字第531號)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1 │林庭御│106 年 11 月 30 日│30萬元 │106 年 11 月 30 日│免除作成拒│ │ │王寶珠│ │ │ │絕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