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王寶珠
訴訟
代理人 王智灝
律師
被 告 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道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431
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
本金利息債權之存在,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且伊亦無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伊自不負發票責任,被告對伊不
享有票款本息債權,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即原告孫子林庭御邀原告擔任共
同發票人,
擔保償還車損修復費用,在原告住處內簽發並交付
予伊員工,原告應負發票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填載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於正面共同發票人簽章欄內有「王寶珠」之
簽名、印文之情,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9
頁、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39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頁)。
㈡被告因對林庭御有車損修復費用債權,林庭御為擔保該債權之
清償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可
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亦無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不
負發票責任,被告對其不存在系爭本票本金利息債權,是否有
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
發,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或為原告授
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與原告民國107年8月20
日庭書筆跡、本院民事報到單、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
明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郵政存簿定
期儲金帳戶立帳之筆跡及印文作比對,其筆劃、走勢及特徵皆
不同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佐以,林庭御亦向原告
及父親林士翔坦認:伊因工作疏失出車禍,為了賠償老闆損害
,應老闆要求簽發本票,並冒用原告名義等語,此有林庭御
107年9月14日、同年月24日親筆信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4頁)。林庭御前開書信
所載內容,將使其身陷偽造有
價證券罪重大刑責之風險,倘其確無
上開行為,衡情應無親筆
書寫內容顯不利於己之書信寄發原告及林士翔之理,
足證系爭
本票為原告遭林庭御冒用名義所盜開。原告主張其未簽發或授
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乙節,
應堪採信。故
林庭御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不
負付款之責,是被告對原告不存有系爭本票本金利息之債權。
綜上所述,原告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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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店簡字第5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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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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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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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庭御│106 年 11 月 30 日│30萬元 │106 年 11 月 30 日│
免除作成拒│
│ │王寶珠│ │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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