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京璽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卓威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訴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第372條第2項規 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 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法 第372條第2項、第38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5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 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其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如有更換,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外國公司 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與外國公司間如為委任關係, 該代理人固得依據上述民法規定終止委任關係,其終止委 任關係意思表示應向委任人即該外國公司為之,且該意思表 示應達到外國公司之支配範圍,置於該外國公司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方生終止委任關係效力。查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公司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吳卓威固曾 向本院陳報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提出民國 107年6月12日台北中崙存證號碼第001184號存證信函為證, 然所提存證信函係送達被告公司於我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7樓,但上述登記地址原告已經陳述自 107年3月1日起已經出租予第三人,已非被告公司占有使用 狀態中,有原告提出公證書及租賃合約各1紙在卷可據,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縱有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 示,其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因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而不 生效力;另被告公司至107年8月,其公司登記資料之訴訟 及非訟代理人仍為吳卓威而未變更,是被告公司訴訟及非訟 代理人仍為吳卓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87,517元,租賃期限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 止,押租金575,144元。被告於106年12月1日來函表示因 營業狀況不如預期,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欲於106年12 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於106年12 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 提前三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得沒收押租金做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押租金之懲罰性賠 償金575,144元,自屬有據。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 管理費、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未向原告給付106年 11月之租金287,571元、管理費及電費48,192元,12月之租 金231,912元、管理費及電費26,555元,合計594,230元,經 以押租金575,144元抵扣後,尚不足19,086元。另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未依約回復原狀,並遺留大量辦 公室桌椅等物品未清空,致原告支出隔間拆除、廢棄物清運 及輕鋼架天花板、燈具、地板、廁所、茶水間及恢復原交屋 狀況之費用至少357,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及 第4條第10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7,000元,亦屬有據。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51,23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正中大都會科技大樓租賃 合約書、被告106年12月1日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租 金及管理費統一發票、拆除輕運廢棄物估價單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按若乙方(即被告)欲提前終止本租約,應於三個月前書 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甲方並得沒收乙方押租金做為懲 罰性違約金,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6年12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 約,顯未符合前揭三個月前通知原告之約定,則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押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575,144元, 應屬有據。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費(包括公共設施之維護、水電 、警衛等),應由乙方自行支付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 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106年11月之租金287,571 元、管理費29,878元、電費18,314元、106年12月之租金 231,912元、管理費11,566元、電費14,989元,合計594,2 30元,經以押租金575,144元抵扣後,尚不足19,086元( 287,571+29,878+18,314+231,912+11,566+14,989- 575,144=19,086),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 ,亦屬有據。 (三)末按乙方倘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標的物內 的所有自費裝潢部分拆除,並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交屋狀 況;不論本租約因何原因終止,乙方同意應於合約終止日 前負責將標的物騰空,乙方如未能如期騰空,視為乙方拋 棄留置物之所有權同意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償還甲方 因處理上開物品所墊付之一切費用,系爭租約第4條第10 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 系爭房屋恢復原交屋狀況,致原告支出拆除裝潢及清運廢 棄物等回復原狀費用357,000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 還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51,230元(575,144+19 ,086+357,000=951,230)。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 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