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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葉玟妤 被   告 鄭怡婷       黃建源       林韋廷       張家愷       高嘉揚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鄭 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高嘉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民國107 年 6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應連帶給 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韋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3 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家愷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 ,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高嘉揚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 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 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並無不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於104 年7 月間與被告高嘉揚承租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房屋,又永業居公寓 大廈公共頂樓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約定)約定新北市 ○○區○○路○○巷○ 號公共頂樓之公共區域部分(下稱系爭 頂樓)供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專用。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於租賃期間屢 次未遵守系爭分管約定,原告於105 年1 月初發現通往系爭 頂樓之樓梯間十分髒亂,至系爭頂樓則發現地板殘留大量菸 蒂,與易燃物夾雜,後檢視監視器畫面,得知係被告鄭怡婷 、黃建源之友人長期擅自在原告分管區域活動,且無視原告 於社區大樓、公佈欄、分管區域所張貼之告示,其上載明嚴 禁煙火、禁止於系爭頂樓吸菸及亂丟菸蒂。被告鄭怡婷、黃 建源更多次夥同其友人即被告林韋廷、張家愷於系爭頂樓吸 食香菸,並亂丟菸蒂,導致原告於104 年8 月起至9 月間於 系爭頂樓所為之防水工程因油漆與菸灰混合,無法達到防水 功能,原告另施以打鑿式防水工程以達防水效果,因被告鄭 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上開行為,使得原告額外支 出必要費用215,500 元以回復原狀;又系爭頂樓之公共逃生 門更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之不當使用造 成損壞。 ⒉而被告高嘉揚既為出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未告 知其承租人即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應遵守系爭分管約定,且 原告更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023號、第202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高嘉揚其房客有上開行為,然未見被告高嘉揚有督促及改 善之行為,是以,被告高嘉揚對於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 韋廷、張家愷抽菸並亂丟菸蒂所造成系爭頂樓之防水工程損 害及毀損系爭頂樓之公共逃生門,有故意過失,被告高嘉揚 應與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上述之行為致原告於104 年8 月起至9 月止所為之防水工程受有損害,因而使原告支出215,500 元 以回復防水工程之原狀;被告等不當使用系爭頂樓之公共逃 生門所致之毀損,經估價需16,000元之修復費用,則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分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 ,及自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林韋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 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家愷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 嘉揚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給付中, 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 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系爭分管約定第6 條「日後區分所有 權人轉讓、出租永業居房產時,繼受者、承租人同意承擔並 遵本同意書之約定,無須再另定新約。繼受者及承租者如因 本同意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事宜而生任何爭議,應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自行釐清,不得損及約定專用使用者權益,如有違反 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及繼受者、承租者對約定專用使用者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此,被告高嘉揚當應系爭分管約定第6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答辯稱: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係被告鄭怡婷、黃建源造成系爭頂樓防 水工程如何之損壞,縱認防水工程確有損壞,亦未能證明係 被告林韋廷丟棄菸蒂所造成。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 、張家愷等於不知悉系爭分管約定時,被告林韋廷確有認系 爭頂樓為公共區域而至系爭頂樓抽菸,未將菸蒂丟棄於系 爭頂樓,且於原告告知禁止至系爭頂樓吸食香菸,便未再前 往。 ⒉原告稱其於104 年8 月起至9 月間加強施做防水層,然被告 鄭怡婷、黃建源之友人第一次至系爭頂樓抽菸之時間為104 年12月31日,相距3 至4 個月,該段期間又逢蘇迪勒颱風 來襲,巨大風雨,則原告所施做之防水層本可能因風災或下 雨而受有損害,原告無證據證明確係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 之友人丟菸蒂造成防水層破壞,且被告張家愷未曾至系爭頂 樓,何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所稱公共逃生門部分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確係被告等人破壞。 ⒊又原告提出原證17之估價單欲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然觀 原證17-2之施工範圍並地上防水層,而係女兒牆防水,與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防水層遭破壞之修繕無關。再查原證19關 於公共逃生門之估價單,其估價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3日與 原告稱被告等不當使用該門之時間已有1 年有餘,其間亦有 極大可能遭其他人為因素破壞,原告難以此估價單證明此損 害係由被告等行為造成。原證6-1 、6-2 、11-1、11-2之菸 蒂照片無拍攝時間,僅能證明確有菸蒂於系爭頂樓,難證為 被告鄭怡婷、黃建源友人或被告林韋廷、張家愷所丟棄。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嘉揚則答辯稱:其未居住於該棟大樓,亦非造成原告 指稱損害之行為人,自無損害賠償之責。否認系爭分管約定 約束被告高嘉揚承擔原告所稱其被告高嘉揚之承租人即被告 鄭怡婷、黃建源及其友人即被告林韋廷、張家愷損害賠償防 水工程之責。被告高嘉揚未有原告稱放任房客侵權或不釐清 分管協議疑慮之情事。原告請求防水工程及公共逃生門之賠 償金額未舉證,亦未列舉所述項目因本件其他被告所生之損 害範圍與修復金額。原告所稱之公共逃生門,依該大樓管理 運作,若有損壞應由大樓管理基金提撥。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更多次夥同其友人即被告 林韋廷、張家愷於系爭頂樓吸食香菸,並亂丟菸蒂,導致原 告於104 年8 月起至9 月間於系爭頂樓所為之防水工程因油 漆與菸灰混合,無法達到防水功能,原告另施以打鑿式防水 工程以達防水效果,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 愷上開行為,使得原告額外支出必要費用215,500 元以回復 原狀;又系爭頂樓之公共逃生門更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 林韋廷、張家愷之不當使用造成損壞等情,雖提出永業居公 寓大廈公共頂樓分管同意書、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評 估單施工收據、監視器紀錄及說明、煙蒂照片、雲匠有限公 司估價單、東庭有限公司估價單、恆昇企業設估價單、逃生 門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93 頁至第20 9 頁、第245 頁至第255 頁),然被告被告鄭怡婷、黃建源 、林韋廷、張家愷等均否認與等至頂樓平台抽菸有關,並 以上情置辯,故原告應先就防水層遭破壞及逃生門損壞係可 歸責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一節舉證責 任。 ㈢證人陳薏如、林鈞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情節僅足證明 原告若有張貼禁止他人進入屬其分管之頂樓平台之公告,被 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人理應看到該公告; 至證人林宏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情節亦僅足證原告曾 向其反應出入人員複雜且眾,其告知原告並無權利處理,希 望原告報警或裝監視器錄影存證,未曾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及 知悉逃生門設備壞掉,但不清楚為何壞掉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264 頁至第274 頁、第277 頁),均未能由證人等之證述 情節確認防水層遭破壞及逃生門損壞係可歸責被告鄭怡婷、 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人所致,至原告所提上開煙蒂照 片、逃生門照片及相關估價單,亦僅能證明原告區分所有之 頂樓平台上留有煙蒂頭及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層需重新施作等 客觀事實,然實無從依此遽認防水層遭損壞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亂丟煙蒂頭及逃生門 損害係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不當使用 所致,故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防水層遭損壞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亂丟煙蒂頭及逃生門 損害係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不當使用 所致,自難據以令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 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防水層遭損壞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鄭 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亂丟煙蒂頭及逃生門損害 係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不當使用所致 ,則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即無需負賠償 責任,被告高嘉揚自無庸依系爭分管約定第6 條之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㈠被 告鄭怡婷、黃建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林韋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家愷 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嘉揚應連帶給 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 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等,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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