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葉玟妤
被 告 鄭怡婷
黃建源
林韋廷
張家愷
高嘉揚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鄭
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高嘉揚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
6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應連帶給
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韋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3
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家愷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
,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高嘉揚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
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
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並無不同,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照前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於104 年7 月間與被告高嘉揚承租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房屋,又永業居公寓
大廈公共頂樓分管同意書(下稱
系爭分管約定)約定新北市
○○區○○路○○巷○ 號公共頂樓之公共區域部分(下稱系爭
頂樓)供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之區
分
所有權人即原告專用。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於租賃
期間屢
次未遵守系爭分管約定,原告於105 年1 月初發現通往系爭
頂樓之樓梯間十分髒亂,至系爭頂樓則發現地板殘留大量菸
蒂,與易燃物夾雜,後檢視監視器畫面,得知係被告鄭怡婷
、黃建源之友人長期擅自在原告分管區域活動,且無視原告
於社區大樓、公佈欄、分管區域所張貼之告示,其上載明嚴
禁煙火、禁止於系爭頂樓吸菸及亂丟菸蒂。被告鄭怡婷、黃
建源更多次夥同其友人即被告林韋廷、張家愷於系爭頂樓吸
食香菸,並亂丟菸蒂,導致原告於104 年8 月起至9 月間於
系爭頂樓所為之防水工程因油漆與菸灰混合,無法達到防水
功能,原告另施以打鑿式防水工程以達防水效果,因被告鄭
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
上開行為,使得原告額外支
出
必要費用215,500 元以
回復原狀;又系爭頂樓之公共逃生
門更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之不當使用造
成損壞。
⒉而被告高嘉揚既為出租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未告
知其承租人即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應遵守系爭分管約定,且
原告更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023號、第2024號
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高嘉揚其房客有上開行為,然未見被告高嘉揚有督促及改
善之行為,
是以,被告高嘉揚對於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
韋廷、張家愷抽菸並亂丟菸蒂所造成系爭頂樓之防水工程損
害及毀損系爭頂樓之公共逃生門,有故意過失,被告高嘉揚
應與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上述之行為致原告於104 年8 月起至9
月止所為之防水工程受有損害,因而使原告支出215,500 元
以回復防水工程之原狀;被告等不當使用系爭頂樓之公共逃
生門所致之毀損,經估價需16,000元之修復費用,則原告
爰
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系爭
分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
,及自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林韋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
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家愷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
嘉揚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給付中,
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
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系爭分管約定第6 條「日後
區分所有
權人轉讓、出租永業居房產時,繼受者、承租人同意承擔並
遵本同意書之約定,無須再另定新約。繼受者及承租者如因
本同意書之權利義務轉讓事宜而生任何爭議,應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自行釐清,不得損及約定專用使用者權益,如有違反
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及繼受者、承租者對約定專用使用者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此,被告高嘉揚當應系爭分管約定第6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答辯稱: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係被告鄭怡婷、黃建源造成系爭頂樓防
水工程如何之損壞,縱認防水工程確有損壞,亦未能證明係
被告林韋廷丟棄菸蒂所造成。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
、張家愷等於不知悉系爭分管約定時,被告林韋廷確有認系
爭頂樓為公共區域而至系爭頂樓抽菸,
惟未將菸蒂丟棄於系
爭頂樓,且於原告告知禁止至系爭頂樓吸食香菸,便未再前
往。
⒉原告稱其於104 年8 月起至9 月間加強施做防水層,然被告
鄭怡婷、黃建源之友人第一次至系爭頂樓抽菸之時間為104
年12月31日,相距3 至4 個月,該段期間又
適逢蘇迪勒颱風
來襲,巨大風雨,則原告所施做之防水層本可能因風災或下
雨而受有損害,原告無證據證明確係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
之友人丟菸蒂造成防水層破壞,且被告張家愷未曾至系爭頂
樓,何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
所稱公共逃生門部分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確係被告等人破壞。
⒊又原告提出原證17之估價單欲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然觀
原證17-2之施工範圍並
非地上防水層,而係女兒牆防水,與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防水層遭破壞之修繕無關。再查原證19關
於公共逃生門之估價單,其估價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3日與
原告稱被告等不當使用該門之時間已有1 年有餘,其間亦有
極大可能遭其他人為因素破壞,原告難以此估價單證明此損
害係由被告等行為造成。原證6-1 、6-2 、11-1、11-2之菸
蒂照片無拍攝時間,僅能證明確有菸蒂於系爭頂樓,難證為
被告鄭怡婷、黃建源友人或被告林韋廷、張家愷所丟棄。並
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嘉揚則答辯稱:其未居住於該棟大樓,亦非造成原告
指稱損害之行為人,自無損害賠償之責。否認系爭分管約定
約束被告高嘉揚承擔原告所稱其被告高嘉揚之承租人即被告
鄭怡婷、黃建源及其友人即被告林韋廷、張家愷損害賠償防
水工程之責。被告高嘉揚未有原告稱放任房客侵權或不釐清
分管協議疑慮之情事。原告請求防水工程及公共逃生門之賠
償金額未舉證,亦未
列舉所述項目因本件其他被告所生之損
害範圍與修復金額。原告所稱之公共逃生門,依該大樓管理
運作,若有損壞應由大樓管理基金提撥。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更多次夥同其友人即被告
林韋廷、張家愷於系爭頂樓吸食香菸,並亂丟菸蒂,導致原
告於104 年8 月起至9 月間於系爭頂樓所為之防水工程因油
漆與菸灰混合,無法達到防水功能,原告另施以打鑿式防水
工程以達防水效果,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
愷上開行為,使得原告額外支出必要費用215,500 元以回復
原狀;又系爭頂樓之公共逃生門更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
林韋廷、張家愷之不當使用造成損壞
等情,雖提出永業居公
寓大廈公共頂樓分管同意書、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評
估單施工收據、監視器紀錄及說明、煙蒂照片、雲匠有限公
司估價單、東庭有限公司估價單、恆昇企業設估價單、逃生
門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93 頁至第20
9 頁、第245 頁至第255 頁),然被告被告鄭怡婷、黃建源
、林韋廷、張家愷等均否認與
渠等至頂樓平台抽菸有關,並
以上情置辯,故原告應先就防水層遭破壞及逃生門損壞係可
歸責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
一節負
舉證責
任。
㈢證人陳薏如、林鈞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結證情節僅
足證明
原告若有張貼禁止他人進入屬其分管之頂樓平台之公告,被
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人理應看到該公告;
至證人林宏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情節亦僅足證原告曾
向其反應出入人員複雜且眾,其告知原告並無權利處理,希
望原告報警或裝監視器錄影存證,未曾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及
知悉逃生門設備壞掉,但不清楚為何壞掉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264 頁至第274 頁、第277 頁),均未能由證人等之證述
情節確認防水層遭破壞及逃生門損壞係可歸責被告鄭怡婷、
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人所致,至原告所提上開煙蒂照
片、逃生門照片及相關估價單,亦僅能證明原告區分所有之
頂樓平台上留有煙蒂頭及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層需重新施作等
客觀事實,然實無從依此
遽認防水層遭損壞係因
可歸責於被
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亂丟煙蒂頭及逃生門
損害係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不當使用
所致,故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防水層遭損壞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亂丟煙蒂頭及逃生門
損害係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不當使用
所致,自難據以令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
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防水層遭損壞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鄭
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亂丟煙蒂頭及逃生門損害
係因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不當使用所致
,則被告鄭怡婷、黃建源、林韋廷、張家愷等即無需負賠償
責任,被告高嘉揚自
無庸依系爭分管約定第6 條之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㈠被
告鄭怡婷、黃建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林韋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家愷
應連帶給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嘉揚應連帶給
付原告231,5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
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等,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13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