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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玟瑩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呂淑錦 被   告 東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訴訟代理人 吳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支付命令請求新臺幣(下 同)186,364元本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書狀追加請求 為188,413元本息(見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733號卷《下稱店 簡卷》第128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使字第1799號使用執照 所示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東科大樓,被告則為東科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權人。 東科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6條、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 收支辦法(下稱系爭收支辦法)第5條規定,區權人及住戶每 月應繳交管理費、停車管理費及水電費等管理經費(以下合稱 管理經費)。又依東科大樓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 下稱系爭催繳辦法)第5條規定,管理經費經函催而未依限繳 清,應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 至同年12月間止應繳納管理費104,893元,自同年7月間起至同 年12月20日止應繳納水電費83,520元,共計188,413元之管理 經費均未繳納,經催告及公告欠費名單,仍未獲置理,爰依系 爭規約第36條、系爭收支辦法第5條及系爭催繳辦法第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係 由伊出租予訴外人即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新承公司) 使用,捷新承公司於此段期間即為系爭房屋之住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亦為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人,原告應向房屋使用人即捷新承公司請求給付管理經費 ,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科大樓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區權人,有原告 最新備核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店簡卷第27頁至第87頁、 、第89頁至第90頁)。 ㈡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 04,893元,自同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應繳納之水電費 為83,520元,共計為188,413元未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及公 告欠費名單,仍未清償,有欠繳管理費公共水電費明細、原告 106年11月1日函、同年12月7日函、掛號函件收據、東科大樓1 06年7月份至12月份管理費明細表、水電分攤表、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電子 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94頁)。 ㈢系爭房屋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為捷新承公司 向被告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合約書、房 屋退租點交單等可證(見店簡卷第97頁至第108頁)。 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他人期間,如承租人未繳 納管理經費,原告僅能向承租人請求繳納?或亦可向被告請求 繳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 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是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內 容係為維護大廈之管理及使居住品質提昇,故其規範對象自非 僅限區權人或現住戶,仍應依照其規範內容而認定其受規範之 主體為區權人或現住戶。又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此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之負 擔義務人應為區權人而非上開其他合於住戶定義之人。而同條 例第21條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規定主要係明定公共基金 、應分擔費用等之請求,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適格,至於應 追償之對象則應視該費用應為何人負擔,而向該人追償。共用 部分之管理費用應負擔之義務人為區權人,已如上述,故管理 委員會就欠繳之管理經費應追償之對象自為區權人。 ㈡關於系爭房屋分配負擔之共用部分管理費104,893元及公共水 電費83,520元,尚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 既屬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費用,依據上開說明,其應繳納之 義務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區權人即被告而非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繳納管理經費期間之使用人為捷新 承科技公司,應向捷新承公司請求云云,自屬無據。因此,原 告依系爭規約第36條、系爭收支辦法第5條及系爭催繳辦法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經費188,413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催繳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凡經本會去函催告 而仍未依限繳清者,管理服務處依本辦法報准管理委員會核可 後依下列方式處理:加收利息:自發函日起按天數依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利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訂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訂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者,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司促卷 第14頁)。查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水電費,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已經原告多次發函催討及公告欠費名單,均未繳納等情,已 如前所述,是原告就被告應繳納之管理經費,自得自發函催討 起,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就請求之金額 中之186,36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見司促 卷第20頁),及其中2,04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見店簡卷第15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第36條、系爭收支辦法第5條及系爭催 繳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8,413元,及其中186,36 4元自107年2月1日起,其中2,049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確定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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