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臻
被 告 陳永祥(即新北市私立葳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新北市私立葳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與原
告成立廣告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廣告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
刊登民國104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招生宣傳活
動之網路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1500元,於刊登完
畢後給付之。然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經催告卻遲不付款
,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
實,
業據其提出委刊廣告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新北地院
106年度重簡字第171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5頁至第20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廣告費用40萬1500元,
洵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廣告契約約定廣告刊
登末日分別為104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此有委刊廣告請
款單在卷
可按(下稱重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告於該日刊
登完畢後,被告即應給付廣告費用,但被告未為給付,自該日
起負遲延責任。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7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
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