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   告 陳永祥(即新北市私立葳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新北市私立葳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與原 告成立廣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廣告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 刊登民國104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招生宣傳活 動之網路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1500元,於刊登完 畢後給付之。然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經催告卻遲不付款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委刊廣告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新北地院 106年度重簡字第171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5頁至第20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廣告費用40萬1500元,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廣告契約約定廣告刊 登末日分別為104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此有委刊廣告請 款單在卷可按(下稱重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告於該日刊 登完畢後,被告即應給付廣告費用,但被告未為給付,自該日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 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