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總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存賢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被 告 萬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起向原告訂購布貨
,該批貨物應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45,727 元。由
被告公司開立同一金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AZ0000000 號
,
發票日為106 年10月15日之支票用以支付,
嗣原告於屆期
提兌而遭
退票,於106 年11月27日被告要求換票,並開出如
附表所示3 張支票,面額共計5,450,000 元。
惟原告按期於
106 年12月4 日提兌時,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遭退票。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為1672
號之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然遭退回,嗣
迭經催討惟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
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主張
系爭票據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布料訂購單、系爭支票影本3 紙、退票理由書、存證信函、
請款明細表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9頁、第30頁、
第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
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5,45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95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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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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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提示日) │
├─┼─────┼────┼──────┼──────┤
│1 │HA0000000 │總嘉實業│1,800,000元 │106年12月4日│
│ │ │有限公司│ │ │
├─┼─────┼────┼──────┼──────┤
│2 │HA0000000 │總嘉實業│1,800,000元 │106年12月4日│
│ │ │有限公司│ │ │
├─┼─────┼────┼──────┼──────┤
│3 │HA0000000 │總嘉實業│1,850,000元 │106年12月4日│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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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