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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保時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被   告 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TDA-5315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 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繳交各項費用。詎 被告迄今已逾3個月未繳交各項費用,且車輛逾期未檢驗遭 註銷牌照。爰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款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工會函、新店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42號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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