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保時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道
被 告 蔡東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TDA-5315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
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繳交各項費用。
詎
被告
迄今已逾3個月未繳交各項費用,且車輛逾期未檢驗遭
註銷牌照。爰提起
本件訴訟,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款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工會函、新店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42號
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