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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保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江世華 被   告 賴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與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 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及行照1枚交與被告 營業使用。惟被告逾期3個月以上未繳交系爭契約所規定之 費用,至今積欠強制險保卡費、任意險保費、行費、修車費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7,893元,原告於107年3月7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償還積欠款項,未獲置理,並於107 年7月18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號牌、行照及清償積欠款項。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卡明細、存證信函、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為證(見卷第4至12頁),並有本 院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卷第31頁正、反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上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 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 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之各項費用者。」。查被告逾期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強制險 保卡費等共計57,893元,原告於107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7日內償還,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並於107年7月18 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日筆錄影本於 107年7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07 年8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果,可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號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57,893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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