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保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江世華
被 告 賴金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與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
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及行照1枚交與被告
營業使用。
惟被告逾期3個月以上未繳交系爭契約所規定之
費用,至今積欠
強制險保卡費、任意險保費、行費、修車費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7,893元,原告於107年3月7日以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償還積欠款項,未獲置理,並於107
年7月18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號牌、行照及清償積欠款項。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卡明細、存證信函、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為證(見卷第4至12頁),並有本
院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卷第31頁正、反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開規定及
上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
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
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之各項費用者。」。查被告逾期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強制險
保卡費等共計57,893元,原告於107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7日內償還,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並於107年7月18
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日筆錄影本於
107年7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07
年8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果,可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號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57,893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適當,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