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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易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龍 被   告 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 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 │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 一 │彰化商業│KN0000000 │171,271元 │106.11.30 │106.11.30 │ 6% │ │ │銀行木柵│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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