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高銘傑
王炳文
被 告 高吉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銘傑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炳文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高銘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王炳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高銘傑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0萬8930元本息,
嗣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20萬5890元本息,經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高銘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1369-GX號小客車)、王炳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1373-T3號小客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7時
19分許分別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段,
適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208-EW號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石碇區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
撞1369-GX號小客車,導致該車向前推擠碰撞停置在前方之
1373-T3號小客車,1373-T3號小客車因此碰撞前方草叢及路樹
(下稱
系爭事故)。1369-GX號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因此受有
車體之損害,須支付20萬5890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復原狀,其中
零件費用為14萬4827元,工資費用6萬1063元。1373-T3號小客
車之右前車頭、左後車尾因此受有損害,須支付10萬2090元之
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6490元,工資費用4
萬5600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高銘傑20萬5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王炳文10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高銘傑將車輛停在紅線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亦
與有過失。又高銘傑出具之車輛修復估價單項目重複列載,
並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㈠被告駕駛2208-EW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石碇區
方向行駛,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00
00-GX號小客車,導致該車向前推擠碰撞停置在前方之1373-T3
號小客車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72頁至第
73頁)。
㈡1369-GX號小客車為高銘傑所有之情,此有汽(機)車各項異
動資料、汽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1頁)。
㈢王炳文所有之1373-T3號小客車,因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致右
前車頭、左後車尾受有損害,須支付10萬2090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6490元,工資費用4萬5600元之
情,有交通部行車執照、星準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高銘傑、王炳文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是否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高銘傑將車輛停在紅線
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規
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其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高銘傑之數額為何?
㈣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王炳文之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駕駛2208-EW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未盡相當注意,加損害於高銘傑、王炳文,應負賠償責
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駕駛2208-EW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石碇區
方向行駛,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00
00-GX號小客車,導致該車向前推擠碰撞停置在前方之1373-T3
號小客車乙節,如前所述。依據
前揭規定,被告對於1369-GX
號小客車、1373-T3之車體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高銘傑將車輛停在紅線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
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其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1369-GX號小客車停置時左輪壓到紅線,而有違規乙情,固
為高銘傑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本件事故原告駕
駛2208-EW號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停置在
前方路旁之1369-GX號小客車相距約16公尺之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
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如原告妥善注意車前
狀況,應可查知1369-GX號小客車,進而保持相當距離行駛以
避免碰撞,即不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1369-GX號小客車
為靜止狀態,且僅左輪壓在紅線,大部分車身係位在道路路肩
以外之空地,原告自後方撞擊1369-GX號小客車車尾,即原告
係撞擊1369-GX號小客車位在路肩以外之車身,並非僅撞擊
0000 -GX號小客車壓在紅線部分之車身,縱1369-GX號小客車
未壓線,仍無法避免此碰撞之結果,足見1369-GX號小客車壓
在紅線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
因果關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應無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高銘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是被告抗辯高銘傑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據
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為
無理由。
㈢被告應賠償高銘傑車體修復費用7萬5546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1369-GX號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後,車頭及車尾產生嚴重凹陷、
掉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第63頁至第67頁)。又該
車前開損害,須支付20萬589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扣除
估價單第9項),其中零件費用為14萬4827元,工資費用為6萬
1063元等情,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1頁)。
足證1369-GX號小客車係因遭碰撞而須支
出20萬5890元之修復費用,其修復範圍與本件事故相關。被告
雖辯稱修復項目均有重複
云云,然經本院核對
上揭估價單,各
項修復作業內容並未重複列載,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⒊又該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為高銘傑所不爭執,依據前開所述,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
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1369-GX號
小客車為00年5月間出廠乙節,此為高銘傑所自陳,並有汽車
車籍資料
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第61頁),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即93年5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7年2月23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約為12年10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其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4483元(計算式:14萬4827元×1/10折
舊額=1萬4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用6萬10
63元,是1369-GX號小客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萬5546元
,被告應賠償高銘傑前開修復費用之損害。
㈣被告應賠償王炳文車體修復
必要費用5萬1249元。
查1373-T3號小客車因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致右前車頭、左後
車尾受有損害,須支付10萬209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
中零件費用為5萬6490元,工資費用4萬5600元乙節,如前所述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予以扣除。查1373-T3號小客車為
000年9月間出廠乙節,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1年9月間起至發生交通
事故日即107年2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5年又6月,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649元(計算式
:5萬6490元×1/10折舊額=5649元),再加上工資費用4萬
5600元,是1373-T3號小客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萬1249
元,被告應賠償王炳文前開修復費用之損害。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高銘傑、王炳文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高銘傑7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炳文
5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
文第5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6,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