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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高銘傑       王炳文 被   告 高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銘傑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炳文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高銘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王炳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銘傑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0萬8930元本息,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20萬5890元本息,經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高銘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1369-GX號小客車)、王炳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1373-T3號小客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7時 19分許分別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段,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208-EW號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石碇區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 撞1369-GX號小客車,導致該車向前推擠碰撞停置在前方之 1373-T3號小客車,1373-T3號小客車因此碰撞前方草叢及路樹 (下稱系爭事故)。1369-GX號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因此受有 車體之損害,須支付20萬589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 零件費用為14萬4827元,工資費用6萬1063元。1373-T3號小客 車之右前車頭、左後車尾因此受有損害,須支付10萬2090元之 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6490元,工資費用4 萬5600元,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高銘傑20萬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王炳文10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高銘傑將車輛停在紅線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亦與有過失。又高銘傑出具之車輛修復估價單項目重複列載, 並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㈠被告駕駛2208-EW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石碇區 方向行駛,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00 00-GX號小客車,導致該車向前推擠碰撞停置在前方之1373-T3 號小客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72頁至第 73頁)。 ㈡1369-GX號小客車為高銘傑所有之情,此有汽(機)車各項異 動資料、汽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1頁)。 ㈢王炳文所有之1373-T3號小客車,因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致右 前車頭、左後車尾受有損害,須支付10萬2090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6490元,工資費用4萬5600元之 情,有交通部行車執照、星準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高銘傑、王炳文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高銘傑將車輛停在紅線 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規 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高銘傑之數額為何? ㈣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王炳文之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駕駛2208-EW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未盡相當注意,加損害於高銘傑、王炳文,應負賠償責 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駕駛2208-EW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石碇區 方向行駛,於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00 00-GX號小客車,導致該車向前推擠碰撞停置在前方之1373-T3 號小客車乙節,如前所述。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對於1369-GX 號小客車、1373-T3之車體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高銘傑將車輛停在紅線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 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其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1369-GX號小客車停置時左輪壓到紅線,而有違規乙情,固 為高銘傑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本件事故原告駕 駛2208-EW號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停置在 前方路旁之1369-GX號小客車相距約16公尺之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如原告妥善注意車前 狀況,應可查知1369-GX號小客車,進而保持相當距離行駛以 避免碰撞,即不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1369-GX號小客車 為靜止狀態,且僅左輪壓在紅線,大部分車身係位在道路路肩 以外之空地,原告自後方撞擊1369-GX號小客車車尾,即原告 係撞擊1369-GX號小客車位在路肩以外之車身,並非僅撞擊 0000 -GX號小客車壓在紅線部分之車身,縱1369-GX號小客車 未壓線,仍無法避免此碰撞之結果,足見1369-GX號小客車壓 在紅線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應無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高銘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是被告抗辯高銘傑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據 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為 無理由。 ㈢被告應賠償高銘傑車體修復費用7萬5546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1369-GX號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後,車頭及車尾產生嚴重凹陷、 掉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第63頁至第67頁)。又該 車前開損害,須支付20萬589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扣除 估價單第9項),其中零件費用為14萬4827元,工資費用為6萬 1063元等情,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1頁)。足證1369-GX號小客車係因遭碰撞而須支 出20萬5890元之修復費用,其修復範圍與本件事故相關。被告 雖辯稱修復項目均有重複云云,然經本院核對上揭估價單,各 項修復作業內容並未重複列載,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⒊又該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為高銘傑所不爭執,依據前開所述,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 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1369-GX號 小客車為00年5月間出廠乙節,此為高銘傑所自陳,並有汽車 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第61頁),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即93年5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7年2月23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約為12年10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其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4483元(計算式:14萬4827元×1/10折 舊額=1萬4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用6萬10 63元,是1369-GX號小客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萬5546元 ,被告應賠償高銘傑前開修復費用之損害。 ㈣被告應賠償王炳文車體修復必要費用5萬1249元。 查1373-T3號小客車因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致右前車頭、左後 車尾受有損害,須支付10萬209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 中零件費用為5萬6490元,工資費用4萬5600元乙節,如前所述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予以扣除。查1373-T3號小客車為 000年9月間出廠乙節,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1年9月間起至發生交通 事故日即107年2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5年又6月,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649元(計算式 :5萬6490元×1/10折舊額=5649元),再加上工資費用4萬 5600元,是1373-T3號小客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萬1249 元,被告應賠償王炳文前開修復費用之損害。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高銘傑、王炳文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高銘傑7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炳文 5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 文第5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6,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