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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宜 被   告 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學鴻 被   告 施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七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天然能公司) 、黃學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宙天然能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邀同 被告黃學鴻、施真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約定被告宇宙天然能公司向原告辦理授信,以新臺幣(下 同)275萬元為限額,被告宇宙天然能公司於104年5月15 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85萬元及15 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3.077%計算(目前為年息4.157%),未依約繳款者,另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宇宙天然能公司 僅繳款至107年3月31日止,尚欠本金272,248元及利息、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施真章到庭表示:對起訴狀內容無意見,目前被告宇宙 天然能公司營運有困難,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被告宇宙天然能公司、黃學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為證(見卷第4至17頁),且為被告施真章所不爭執 ,而被告宇宙天然能公司、黃學鴻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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