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文松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作文
訴訟代理人 洪瑞鍬
被 告 馬汀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陶瓷吸水杯墊及其產品包裝相關
產品,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林政彥負責與原告接洽商討相
關產品單價細節,並分別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1
月3 日接受商品報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5,735 元
、178,500 元,訴外人林政彥則於105 年11月4 日給付商品
訂金148,270 元予原告。
惟原告依
買賣契約完成交付貨品予
被告所指定之客戶即訴外人魔力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魔力纖公司)後,被告未依約付款,
兩造乃於106 年1 月6
日會同魔力纖公司簽立
切結書,其內容乃「魔力纖公司待原
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爭議解決後,魔力纖公司向原告給付其
積欠被告之貨款109,605 元」,
嗣原告
迭經催討,被告仍拒
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品款
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5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2
紙、收款
記錄及
切結書各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5日(107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參見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