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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黃莙婷 被   告 呂再鴻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9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陳報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間與訴外人呂政芳、王秀 妙代表被告達成隱名合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分別 出資80萬元加入被告所創設之和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公司),各自取得系爭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於系爭協議中 約定原告以自有現金支付系爭公司週轉金不足時所需支付之 必要費用及創業初期所陸續承攬施作之各個案場工地之應付 款項,包含材料款、施作人員工資、案場工地雜項開支等等 。後於系爭公司承攬施作「水澗15樓-璞園工地」之室內裝 修工程進行中,原告多次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呂政芳、 王秀妙就系爭公司之未來營運及發展規劃有諸多經營理念不 合之處,為此原告遂於107 年1 月9 日以汐止郵局第11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自此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算,屆滿2 個月又5 日之期日時,為中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之生效 日,且上開存證信函有被告之兄於107 年1 月11日收受之回 執可證。按民法第709 條、第689 條及第701 條之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其應得之利益,若出資因損失 而減少,僅返還其餘存額。查系爭公司結算至退夥生效日為 止之現金存款為628,056 元,且系爭公司自106 年11月1 日 起至107 年7 月4 日繫屬系爭公司之動產標售完畢之日,系 爭公司尚積欠原告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鄉○路0 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共計8 個月又4 天之租金 ,扣除系爭公司日前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51,000元,迄今仍 積欠租金共計156,290 元【計算式:租金每月25,500元×( 8 個月+4/31個月)-51,000元=156,29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綜上,系爭公司應將積欠之租金清償後將剩餘之現 金存款由兩造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73 元【計算 式:{(628,056 元-156,920 元)+156,290 元}÷2 = 392,173 元】。爰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合 夥出資款及積欠之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7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系爭公司帳簿,內容多有 重複入帳之錯誤部分,原告已自為更正。被告雖質疑訴外人 賴柏鍀之薪資部分,然訴外人賴柏鍀確實有付出勞力及精神 於系爭公司之工作,其工作範圍包含清圖算數量尺寸標單製 作及報價、至業主公司開會討論圖面及討論材料選用、搬運 工具至現場、巡視各工地施作進度等。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之身分係依約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隱名合夥人 ,系爭公司成立之後,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等一切營運 事項皆係由原告綜理,則原告請求返還其出資額,應屬無據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司帳簿,內容多有重複入帳、誤 算、未檢附原始憑證之錯誤,是以原告所提之原證7 所列之 金額,委無可採。 ㈡原告逾越權限,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擅自以系爭公司之 名義僱用訴外人賴柏鍀即原告之配偶,並以兩造之合夥財產 對訴外人賴柏鍀支薪共計284,800 元,故原告私自以系爭公 司之名義對訴外人賴柏鍀所支付之薪資,被告均不予承認。 ㈢原告所提之原證3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為系爭公司代墊若 干款項,惟由系爭公司之存摺內頁明細可知,原告分別於10 6 年2 月15日、106 年10月5 日領出255,000 元、480,000 元,均顯非支用於系爭公司,可見原告已不當抽回若干資金 。再查系爭公司之各案帳簿、存摺,被告之出資額至多僅約 548,205 元,非如原告所稱之80萬元,而原證3 無法證明原 告確實出資數額。綜上所述,原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其請求返還出資302,697 元,洵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返還隱名合夥出資款部分: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 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有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 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 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第709 條規定 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 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隱名合夥 契約,亦應準用合夥之規定,於合夥終止後仍須經結算程序 ,始能分配其損益。查兩造尚未清算,此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㈡第2 頁),原告雖主張針對雙方有疑義部 分當下有對帳並修正,修正後有彙整,然兩造對於彙整後之 資料尚未進行討論乙情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2 頁)。 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合夥抑或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確經過清 算程序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兩造已經過清 算程序,足證兩造間顯然對於系爭合夥事業終止後,仍未經 清算終結確定。 ⒉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 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 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 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 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 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 獨為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 合夥關係終止後,既未經清算程序,即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 部返還之請求,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司帳簿,內容是 否多有重複入帳、誤算、未檢附原始憑證之錯誤、原告是否 逾越權限,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擅自以系爭公司之名義 僱用訴外人賴柏鍀即原告之配偶,並以兩造之合夥財產對訴 外人賴柏鍀支薪共計284,800 元等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夥抑或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但尚未 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合夥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兩造共同 為之,不得單獨、片面為之。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退還合夥出資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 條前段、第451 條、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尚積欠租金云云,然觀 諸原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當事人為訴外人施萬福與原 告,且租賃期限自106 年3 月1 日至110 年3 月1 日屆滿, 每月繳納1 期租金,每月租金47,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㈡原證11)。惟未見原告說明訴外人施萬 福與系爭公司或被告間之關係為何,亦未提出承租人積欠2 期之租金,並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等資料。是以,本 件租賃關係之當事人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及未見原告有定相當 期間催告承租人支付下,原告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56,290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合夥抑或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但 尚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合夥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兩造 共同為之,不得單獨、片面為之。至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與被告有關。從而,原告依隱 名合夥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17 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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