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黃莙婷
被 告 呂再鴻
訴訟
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97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陳報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間與訴外人呂政芳、王秀
妙代表被告達成隱名合夥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
兩造分別
出資80萬元加入被告所創設之和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公司),各自取得系爭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於系爭協議中
約定原告以自有現金支付系爭公司週轉金不足時所需支付之
必要費用及創業初期所陸續
承攬施作之各個案場工地之應付
款項,包含材料款、施作人員工資、案場工地雜項開支等等
。後於系爭公司承攬施作「水澗15樓-璞園工地」之室內裝
修工程進行中,原告多次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呂政芳、
王秀妙就系爭公司之未來營運及發展規劃有諸多經營理念不
合之處,為此原告遂於107 年1 月9 日以汐止郵局第11號
存
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自此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算,屆滿2
個月又5 日之
期日時,為中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之生效
日,且
上開存證信函有被告之兄於107 年1 月11日收受之回
執
可證。按
民法第709 條、第689 條及第701 條之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其應得之利益,若出資因損失
而減少,僅返還其餘存額。查系爭公司結算至退夥生效日為
止之現金存款為628,056 元,且系爭公司自106 年11月1 日
起至107 年7 月4 日繫屬系爭公司之動產標售完畢之日,系
爭公司尚積欠原告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鄉○路0
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共計8 個月又4 天之租金
,扣除系爭公司日前所給付之押租保證金51,000元,
迄今仍
積欠租金共計156,290 元【計算式:租金每月25,500元×(
8 個月+4/31個月)-51,000元=156,29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綜上,系爭公司應將積欠之租金清償後將剩餘之現
金存款由兩造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73 元【計算
式:{(628,056 元-156,920 元)+156,290 元}÷2 =
392,173 元】。
爰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合
夥出資款及積欠之租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7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
所稱系爭公司帳簿,內容多有
重複入帳之錯誤部分,原告已自為更正。被告雖質疑訴外人
賴柏鍀之薪資部分,然訴外人賴柏鍀確實有付出勞力及精神
於系爭公司之工作,其工作範圍包含清圖算數量尺寸標單製
作及報價、至業主公司開會討論圖面及討論材料選用、搬運
工具至現場、巡視各工地施作進度等。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之身分係依約定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
非隱名合夥人
,系爭公司成立之後,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等一切營運
事項皆係由原告綜理,則原告請求返還其出資額,應屬無據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司帳簿,內容多有重複入帳、誤
算、未檢附原始憑證之錯誤,
是以原告所提之原證7 所列之
金額,
委無可採。
㈡原告逾越權限,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擅自以系爭公司之
名義僱用訴外人賴柏鍀即原告之配偶,並以兩造之合夥財產
對訴外人賴柏鍀支薪共計284,800 元,故原告私自以系爭公
司之名義對訴外人賴柏鍀所支付之薪資,被告均不予承認。
㈢原告所提之原證3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為系爭公司代墊若
干款項,
惟由系爭公司之存摺內頁明細可知,原告分別於10
6 年2 月15日、106 年10月5 日領出255,000 元、480,000
元,均顯非支用於系爭公司,可見原告已不當抽回若干資金
。再查系爭公司之各案帳簿、存摺,被告之出資額至多僅約
548,205 元,非如原告所稱之80萬元,而原證3 無法證明原
告確實出資數額。
綜上所述,原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其請求返還出資302,697 元,
洵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返還隱名合夥出資款部分: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
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有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如隱名
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
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
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第709 條規定
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
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
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隱名合夥
契約,亦應準用合夥之規定,於合夥終止後仍須經結算程序
,始能分配其損益。查兩造尚未清算,此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㈡第2 頁),原告雖主張針對雙方有疑義部
分當下有對帳並修正,修正後有彙整,然兩造對於彙整後之
資料尚未進行討論乙情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2 頁)。
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合夥抑或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確經過清
算程序
等情,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
遽認兩造已經過清
算程序,
足證兩造間顯然對於系爭合夥事業終止後,仍未經
清算終結確定。
⒉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
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
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
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
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
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
獨為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
合夥關係終止後,既未經清算程序,即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
部返還之請求,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司帳簿,內容是
否多有重複入帳、誤算、未檢附原始憑證之錯誤、原告是否
逾越權限,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擅自以系爭公司之名義
僱用訴外人賴柏鍀即原告之配偶,並以兩造之合夥財產對訴
外人賴柏鍀支薪共計284,800 元等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夥抑或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但尚未
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合夥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兩造共同
為之,不得單獨、片面為之。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退還合夥出資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 條前段、第451 條、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尚積欠租金
云云,然
觀
諸原告所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當事人為訴外人施萬福與原
告,且租賃期限自106 年3 月1 日至110 年3 月1 日屆滿,
每月繳納1 期租金,每月租金47,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㈡原證11)。惟未見原告說明訴外人施萬
福與系爭公司或被告間之關係為何,亦未提出承租人積欠2
期之租金,並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等資料。是以,
本
件租賃關係之當事人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及未見原告有定相當
期間催告承租人支付下,原告以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56,290 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合夥抑或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但
尚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合夥之清算事務自應由兩造
共同為之,不得單獨、片面為之。至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與被告有關。從而,原告依隱
名合夥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17 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