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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雍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松 訴訟代理人 張品蓁 被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樹波 人 被   告 林志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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