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承穎
相 對 人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世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店勞簡字第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
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所支出訴狀郵
寄費,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費用,自不列入
計算,在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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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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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 │4,895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1元(計算式:7,435×3/10=2,23│
│1)(元以下4捨5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