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承穎 相 對 人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店勞簡字第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所支出訴狀郵 寄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費用,自不列入 計算,在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計 算 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 │4,895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1元(計算式:7,435×3/10=2,23│ │1)(元以下4捨5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