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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韋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相 對 人 陳俊唐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簡字第 1102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3,474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 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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