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韋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和
相 對 人 陳俊唐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店簡字第
1102號判決相對人即
被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3,474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
卷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