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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科勁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誕蓮 相 對 人 群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均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各 審級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店訴字第15號判決,由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 1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計 算 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支付命令 │500元 │ │ ├──────┼───────┼────────────────┤ │第一審裁判費│3,800元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50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 │於104 年8 月11日具狀訴之追加,訴│ │ │ │訟標的價額擴張為673,955 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40元【計算式:(500元+3,80│ │0元+3,580元)×1/2=3,9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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