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科勁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誕蓮
相 對 人 群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均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各
審級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店訴字第15號判決,由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
1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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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支付命令 │500元 │ │
├──────┼───────┼────────────────┤
│第一審裁判費│3,800元 │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77,50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 │於104 年8 月11日具狀訴之追加,訴│
│ │ │訟標的價額擴張為673,955 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40元【計算式:(500元+3,80│
│0元+3,580元)×1/2=3,9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