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幸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堯正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枝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曾
聲請對被告張枝端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
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7,800 元,
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7,8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