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黃庭興
平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