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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補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羅文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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