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萬邦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高緯
被 告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7,125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47,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