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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萬邦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緯 被   告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7,12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47,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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