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18號
原 告 昇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謹
訴訟代理人 吳松柏
上列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郭雅如發
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78元,應繳第一
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