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64號
原 告 貝斯特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淑惠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林曉薇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64,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6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