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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補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64號 原   告 貝斯特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惠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林曉薇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64,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6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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