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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補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91號 原   告 安泰興鋼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太榮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5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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