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566號
原 告 葉鴻均
訴訟
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柏瑞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1,689元(計算式:薪資129,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
42,689元=171,6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按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有所明文。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940元(
1,880÷2=940),,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