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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補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646號 原   告 比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賢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19,89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19,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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