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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補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勇恆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返還牌照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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