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金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銘峯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潘榮康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47
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