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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補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821號 原   告 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被   告 周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3864元本息;㈡返還營業用小客車行照1枚及牌照2面。其 中,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有之利益即申請牌照及 行照之費用為準,故以1400元核定之(計算式:檢驗費600元+ 號牌費600元+行照費200元=1400元),另加計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金額2萬3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