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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補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829號 原   告 吳運粧 被   告 正武中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