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余忠宗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良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月29日107年
度司促字第1934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異議意旨
略以:伊
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伊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公司章程、
股東(會)決議、法定
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正本,但伊不知
由何人簽收,未曾收受補正裁定,而未於期限內補正,現已於
108年2月13日補正,司事官以108年1月29日10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裁定駁回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應有
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相
對人為法人時,
聲請人應依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書
狀內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支付命令聲請必須具備之
程式。
經查,異議人於107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而相對人為法人,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應依法列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本院對該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但異議人提
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卻未表明之。又相對人公司業經解散登記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無從得知該公司是否選任
清算人
及是否已清算完結等事項,而有命異議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
司事官於107年12月1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陳報相對人之章程、股東(會)決議、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正本,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17日由異議人有代收權限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乙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補正裁定、送達回證、寶廚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名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卷第
21頁至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補正裁
定由異議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但異議人未
於期限內補正前開資料,故本院司事官於補正
期間屆滿後之
108年1月29日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有程式上欠缺為由,而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至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後之10
8年2月13日雖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之戶籍謄本,
惟已逾
上開補正期間,且係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駁回後始為提出,並不生補正之效力。
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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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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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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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B0000000 │1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良菓生│106年12月5日 │107年12月4日 │
│ │ │ │股份有限公司│化科技│ │ │
│ │ │ │新店分行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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