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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王世賢       宏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茵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王泰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42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 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042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泰樺設籍地雖為南投縣南投市 ,然本件借款之發生地為臺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王泰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債務人王泰樺 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非屬本院轄區,聲明異議人所為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支付命令專 屬管轄規定,其聲請並不合法,異議人以本件債務發生地在 本院轄區為由,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等語,顯有誤會。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 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