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明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玥潁
上列
異議人即
債權人因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
5 月23日
駁回其聲請之處分(108 年度司促字第6778號),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 年度司促字第67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原裁定送達後後10日不變期間
內之同年6 月4 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事件支付命令得向相對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之營業處所送達,原裁定認僅得向
外國送達而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於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
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
即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又法人之代表人,在
民法上固
非所謂法定代
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
四、
經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4 樓,其代表人為儀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隊公司),
而儀隊公司之代表人為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紐商博多樂公司)
等情,有卷附相對人及儀隊公司卷附變更
登記事項表各1 份
可稽(108 年度司促字第6778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67至73頁);紐商博多樂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
分
公司登記,亦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足
參(司促卷第75頁),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送達以相對人為
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應於紐商博多樂公司之代表人之住居所
行之,惟亦得於相對人之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4 樓行之。原裁定未察,
遽認系爭事件支付命令之送達
僅得向紐商博多樂公司之代表人為之,不合支付命令不得向
國外送達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重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