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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鄭嘉珮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相對人債務人林一順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駁回 108年度司促字第 8250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下同)108年5月31日以 108年度司促字第8250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戶籍地址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實則相對人長期住居於鈞院 管轄範圍之臺北市大安區,此參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相對人林 一順填載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二段」即明 。再參酌相對人林一順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衍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設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而衡 情公司負責人為實際有效管理公司業務,當無住居於遠離公 司設址地域之理,足見相對人應實無住居於戶籍地高雄市前 鎮區之事實,請廢棄原裁定,准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始 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 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一順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1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13頁)。參依前揭說明,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㈡查異議人所提出離婚協議書上雖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二段」(下稱敦化南路2段址),然 該離婚協議書係於103年12月31日所簽立,僅能證明相對人 於103年離婚時之居所為敦化南路2段址,不能證明108年5月 28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況依異議 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下稱和平東路2段址),可徵相對人目前並未居住於敦 化南路址。又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和平東路2段 址,為相對人經營之大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衍公司 )之營業處所,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大衍公司之營業處所即為 相對人設定之住所。是異議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及大衍公司登 記公示資料,均不能證明相對人實際之住居所所在地。此外 ,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相對人有廢棄高雄市住所並變更以其 他地域為其住所之意思,自仍應以相對人戶籍登記之處所為 相對人住所之依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 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實屬無據。 ㈢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屬 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裁定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