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玉田浩司
上列
異議人即
債務人因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富士馬克股份有限公司
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8 月
15日
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11063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106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
民國108 年8 月2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不服原裁定,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
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
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
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
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
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
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
要旨)。查,系爭
支付命令於108 年7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主營業所地址
即臺北市○○區○○街○○○ 號,
惟係由「但馬屋貿易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受僱人簽收
等情,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依卷內事證,異議人與但馬屋貿易有限公司主營
業所雖設在同一地址、
法定代理人亦相同,惟但馬屋貿易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是否亦為異議人之受僱人,而有權限代異議
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尚有可疑,依
前揭說明,若但馬屋貿
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無此權限,則應以異議人受轉交之時(
依其異議狀所陳為108 年8 月8 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原裁
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於但馬屋貿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簽收之時
即生送達效力,尚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
既有此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
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