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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田浩司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士馬克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8 月 15日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1106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106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 民國108 年8 月2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 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 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 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 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 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要旨)。查,系爭 支付命令於108 年7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主營業所地址 即臺北市○○區○○街○○○ 號,惟係由「但馬屋貿易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受僱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依卷內事證,異議人與但馬屋貿易有限公司主營 業所雖設在同一地址、法定代理人亦相同,惟但馬屋貿易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是否亦為異議人之受僱人,而有權限代異議 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尚有可疑,依前揭說明,若但馬屋貿 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無此權限,則應以異議人受轉交之時( 依其異議狀所陳為108 年8 月8 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原裁 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於但馬屋貿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簽收之時 即生送達效力,尚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 既有此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 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