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6號
聲明
異議人 廖貞貴
即
聲請人 樓之7
上列
異議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年9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催字第1423號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
票),於民國108年8月31日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在案
,
爰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6
日以系爭支票已記載受款人為鉅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祥開發建設公司)及禁止
背書轉讓之字樣為由裁定駁
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該裁定於108年10月2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8年8月26日與
第三人
鉅鉅祥開發建設公司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
嗣於108年8月31日取消交易,並同時取回系爭支票,卻不慎
於當日遺失,若無法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則
止付
通知將失效,系爭支票付款人仍須付款,而異議人須待系爭
支票時效完成後始得取回款項,為盡早取回該筆款項而有公
示催告之必要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申報權
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
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
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
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不慎於108年8月31日遺失系爭支票,業已通
知付款人止付在案,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取款
暨交
易指示憑條為佐(見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423號卷第3-4頁
)。
惟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依法不得背書轉讓票據上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核
非得為
公示催告聲請之證券,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
議人對公示催告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支票(付款人:永豐商銀東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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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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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豐商銀東門分行│108年8月26日│24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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