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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廖貞貴 即聲請人       樓之7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年9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催字第1423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於民國108年8月31日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在案 ,爰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26 日以系爭支票已記載受款人為鉅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祥開發建設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為由裁定駁 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該裁定於108年10月2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8月26日與第三人 鉅鉅祥開發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 嗣於108年8月31日取消交易,並同時取回系爭支票,卻不慎 於當日遺失,若無法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則止付 通知將失效,系爭支票付款人仍須付款,而異議人須待系爭 支票時效完成後始得取回款項,為盡早取回該筆款項而有公 示催告之必要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申報權 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 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 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 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不慎於108年8月31日遺失系爭支票,業已通 知付款人止付在案,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取款暨交 易指示憑條為佐(見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423號卷第3-4頁 )。惟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且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依法不得背書轉讓票據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核非得為 公示催告聲請之證券,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 議人對公示催告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支票(付款人:永豐商銀東門分行)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1 │永豐商銀東門分行│108年8月26日│24萬元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