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7號
聲明
異議人 莊基男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務人亦安機械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910 號支付命令於
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10 日作成108
年度司促字第1391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對債務人亦安機械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嗣
於108 年9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稽,故異議
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謂: 依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產學
合作合約書,契約當事人雖為華梵大學電子系,
惟異議人方
係
上開合約書之計畫主持人,負責主持全自動智慧烘豆機設
計與測試計畫,並帶領華梵大學電子系學生共同執行此一計
畫,因參與人員均為華梵大學電子系成員,於簽訂上開合約
書時方以華梵大學電子系為名義,則上開合約書之實質當事
人實為異議人,
鈞院以異議人
非契約當事人而駁回支付命令
之聲請,實無理由,
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
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產學合作合約書示,契
約當事人為華梵大學電子系,異議人於該合約書僅為代表人
,非契約當事人,故駁回其聲請
云云。
四、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512 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裁定,僅就
聲請人提
出之釋明資料,經形式審查,即為准駁之裁定,以收迅速簡
易之效。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由是,異
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
惟若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
定駁回之,合先敘明。經查,
本件依
債權人即異議人人所提
出之產學合作合約書所示,契約當事人確為「華梵大學電子
系」,異議人莊基男僅為代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7日以裁定命其釋明「莊基男得行
使契約權利及高樹忠應負擔契約義務之依據為何」(參見本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910 號卷第21頁),惟異議人於108
年9 月5 日所提之補正狀僅就高樹忠拒不付款等節為釋明,
實未就異議人即
債權人莊基男得行使契約權利為說明,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
議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