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90號
聲明
異議人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46 號
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0
8 年度司促字第11446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8 月9 日方實際收
受支付命令,
嗣於108 年8 月28日提出異議,自未逾對支付
命令異議期間,
爰請求撤銷
上開駁回裁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518 條、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
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四、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於108 年7 月22日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108 年7 月29日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公
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3 ,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則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
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46 號支付命令卷第61頁、第
69頁);亦於108 年8 月6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有本院
送達證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參見上開司促卷第73頁、第
75頁),實
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
遲至108 年8 月28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
戳
可按,參見上開司促卷第77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為何實際收受日為108 年8
月9 日日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況依法由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
僱人代為收受時,除
非異議人提出業已廢止該住所之相關證
明,否則受僱人是否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抑或遲延轉
交應收送達人,均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所
言其實際收受之日為108 年8 月9 日,於108 年8 月28日提
出聲明異議狀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於108 年9 月4
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