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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事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90號 聲明異議人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46 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0 8 年度司促字第11446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8 月9 日方實際收 受支付命令,於108 年8 月28日提出異議,自未逾對支付 命令異議期間,請求撤銷上開駁回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518 條、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於108 年7 月22日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108 年7 月29日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公 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3 ,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則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46 號支付命令卷第61頁、第 69頁);亦於108 年8 月6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參見上開司促卷第73頁、第 75頁),實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 遲至108 年8 月28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 戳可按,參見上開司促卷第77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為何實際收受日為108 年8 月9 日日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況依法由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 僱人代為收受時,除異議人提出業已廢止該住所之相關證 明,否則受僱人是否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抑或遲延轉 交應收送達人,均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所 言其實際收受之日為108 年8 月9 日,於108 年8 月28日提 出聲明異議狀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於108 年9 月4 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