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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鴻襦 被   告 萬事發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帆 訴訟代理人 湯湧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舉牌人員,每 週工作3天(週五至週日),每天工作10小時(上午9點至下 午6點),時薪10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7年9月30日,被 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 低基本工資規定給予薪水,且未按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影響勞動權益甚鉅。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給予時薪100元,違反最低工資規定 之時薪140元,原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每周工作3天(週五、六、日),合計共71個上班日,依 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工資差額43,2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4,068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撥6,173元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規 定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一併請求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 10,291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32元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應徵面試時,已言明舉牌工作性質為臨 時工,不用打卡、不用簽到,勞務承攬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 上工,是有空暇再來,有事不來毫無罰則,日薪800元每日 領,經原告同意後才開始派工。原告每日工作自上午9時至 下午5時,共8小時,每小時休息10分鐘,12-13時休息60分 鐘,每日確實工作時間6小時10分鐘,原告工作日數共50日 ,原告所稱每日工作10小時、共工作71日云云,係屬不實。 ㈡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務承攬關係,且為不定期上班情形,並無 勞基法之用。又被告並無積欠薪資情形,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至被告公司應徵舉牌人員,日薪800元 ,當日領取報酬,或2、3天一併領取報酬。 ㈡原告舉牌工作性質為臨時工,不用打卡、不用簽到,原告有 空暇再來工作,因原告另有其他工作,僅能星期五、六、日 工作,原告如要工作時,須於前一天即星期四下午打電話給 被告訴訟代理人湯湧進,詢問星期五有沒有工作,湯湧進查 詢星期五舉牌工之應徵及排工如有欠缺名額,即回覆告知原 告星期五有工作分配原告到指定地點舉牌工作,如舉牌人員 名額已排滿,湯湧進即回覆原告不用工作,星期六、日之情 況一樣,於前一日詢問隔天要不要去工作,即星期五下午詢 問星期六要不要工作,星期六下午詢問星期日要不要工作; 均於前一天始確認隔天需不需要人舉牌工作,有時候湯湧進 會告知星期五、日都有工作,星期五下班後再確認星期六有 沒有工作;被告天天發通知,舉牌人不一定第二天會來工作 ,舉牌人不能來工作,不需要請假,如果已排好之舉牌人員 沒有來,被告公司就臨時找人遞補,沒有曠職的問題,分別 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領取薪資之簽領表及簽 領單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5-18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㈡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差額43,2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68元、提撥6,173元退休金至 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請求被告未替原告投保 勞健保之損失10,291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32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前者以發生結 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 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 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 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 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 特質。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 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 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 亦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 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 ,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 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 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 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 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 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 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 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 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 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二、查原告以臨時工之方式於被告公司從事舉牌工作,每日報酬 800元,原告得自行決定工作之日期,工作不用打卡,不工 作時不用請假,如已排定日期不能工作時,僅須電話告知被 告公司人員,被告對原告之勤缺並無管考、懲戒權;又原告 工作時只要依指示在定點舉牌及看管牌子即可,被告對原告 之舉牌方式並無指揮監督權;再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組織 編制人員,其勞動工作之完成不須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共同 或配合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從屬、指揮監督之 僱傭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應可採取;原告主 張其受被告雇用,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三、兩造間法律關係屬承攬契約,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資差額43,200元,為無理由: ㈠查原告自107年4月21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公司 舉牌工作共50日,業據被告提出排工薪資簽領表及薪資簽領 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5-185頁)。又依原告陳述「71天的計 算是我從去年4月到9月工作的時間,另外的20天是被告要我 去工作,但我沒有辦法去工作,其他時間我都有去,我請求 讓我補足20天的工作」、「有一天是我生病遲到2小時,湯 組長要我回去,這天不算工作日數。」(見本院卷第197頁 筆錄);「我從107年4月21日到107年9月30日總共71天,被 告不讓去上班的20天,應該要算入我工作的日數」(見本院 卷第198頁筆錄);「我從107年4月開始上班到9月結束,一 個星期工作星期五、六、日三天,所以總共工作71天,而21 天被告沒有派工給我,所以我才把21天列上去,…。被告該 21天不讓我工作,我要請求這21天的薪資。」(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語,被告實際工作日數為50天,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間係屬承攬關係,已認定如前。原告與被告間既 屬承攬關係,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原告實際從事舉牌工作 計50日,該50日報酬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21日原告既未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再者,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工作報酬係由兩造自行約定,並無勞基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兩 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差額43,200元,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068元、提撥6,173元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及請求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損失10,291元,核屬無 據。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