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鴻襦
被 告 萬事發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春帆
訴訟代理人 湯湧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32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舉牌人員,每
週工作3天(週五至週日),每天工作10小時(上午9點至下
午6點),時薪10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7年9月30日,被
告公司於原告任職
期間未按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
低基本工資規定給予薪水,且未按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影響勞動權益甚鉅。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給予時薪100元,違反最低工資規定
之時薪140元,原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每周工作3天(週五、六、日),合計共71個上班日,
爰依
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工資差額43,2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
資遣費4,068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撥6,173元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規
定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一併請求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
10,291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32元及
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應徵面試時,已言明舉牌工作性質為臨
時工,不用打卡、不用簽到,勞務
承攬並無硬性規定一定要
上工,是有空暇再來,有事不來毫無罰則,日薪800元每日
領,經原告同意後才開始派工。原告每日工作自上午9時至
下午5時,共8小時,每小時休息10分鐘,12-13時休息60分
鐘,每日確實工作時間6小時10分鐘,原告工作日數共50日
,原告
所稱每日工作10小時、共工作71日
云云,係屬不實。
㈡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務承攬關係,且為不定期上班情形,並無
勞基法之
適用。又被告並無積欠薪資情形,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至被告公司應徵舉牌人員,日薪800元
,當日領取
報酬,或2、3天一併領取報酬。
㈡原告舉牌工作性質為臨時工,不用打卡、不用簽到,原告有
空暇再來工作,因原告另有其他工作,僅能星期五、六、日
工作,原告如要工作時,須於前一天即星期四下午打電話給
被告訴訟代理人湯湧進,詢問星期五有沒有工作,湯湧進查
詢星期五舉牌工之應徵及排工如有欠缺名額,即回覆告知原
告星期五有工作分配原告到指定地點舉牌工作,如舉牌人員
名額已排滿,湯湧進即回覆原告不用工作,星期六、日之情
況一樣,於前一日詢問隔天要不要去工作,即星期五下午詢
問星期六要不要工作,星期六下午詢問星
期日要不要工作;
均於前一天始確認隔天需不需要人舉牌工作,有時候湯湧進
會告知星期五、日都有工作,星期五下班後再確認星期六有
沒有工作;被告天天發通知,舉牌人不一定第二天會來工作
,舉牌人不能來工作,不需要請假,如果已排好之舉牌人員
沒有來,被告公司就臨時找人遞補,沒有曠職的問題,分別
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領取薪資之簽領表及簽
領單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5-18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㈡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差額43,2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068元、提撥6,173元退休金至
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暨請求被告未替原告投保
勞健保之損失10,291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32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者
乃以發生結
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
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
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
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
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
特質。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㈠
人格從屬性,此
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
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
亦
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
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
,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
上從屬性,此係指
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
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
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
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
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
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
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
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
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二、查原告以臨時工之方式於被告公司從事舉牌工作,每日報酬
800元,原告得自行決定工作之日期,工作不用打卡,不工
作時不用請假,如已排定日期不能工作時,僅須電話告知被
告公司人員,被告對原告之勤缺並無管考、懲戒權;又原告
工作時只要依指示在定點舉牌及看管牌子即可,被告對原告
之舉牌方式並無指揮監督權;再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組織
編制人員,其勞動工作之完成不須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共同
或配合
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從屬、指揮監督之
僱傭關係。被告
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應可採取;原告主
張其受被告雇用,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
尚無可採。
三、兩造間
法律關係屬
承攬契約,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資差額43,200元,為無理由:
㈠查原告自107年4月21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公司
舉牌工作共50日,
業據被告提出排工薪資簽領表及薪資簽領
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5-185頁)。又依原告陳述「71天的計
算是我從去年4月到9月工作的時間,另外的20天是被告要我
去工作,但我沒有辦法去工作,其他時間我都有去,我請求
讓我補足20天的工作」、「有一天是我生病遲到2小時,湯
組長要我回去,這天不算工作日數。」(見本院卷第197頁
筆錄);「我從107年4月21日到107年9月30日總共71天,被
告不讓去上班的20天,應該要算入我工作的日數」(見本院
卷第198頁筆錄);「我從107年4月開始上班到9月結束,一
個星期工作星期五、六、日三天,所以總共工作71天,而21
天被告沒有派工給我,所以我才把21天列上去,…。被告該
21天不讓我工作,我要請求這21天的薪資。」(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語,被告實際工作日數為50天,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間係屬承攬關係,已認定如前。原告與被告間既
屬承攬關係,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原告實際從事舉牌工作
計50日,該50日報酬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21日原告既未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再者,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工作報酬係由兩造自行約定,並無勞基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兩
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差額43,200元,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068元、提撥6,173元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及請求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損失10,291元,
核屬無
據。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