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王之穎律師
被 告 劉茂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
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曾擔任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駐埠輪機長,負責工程委託單作業及工程需求審核,並因於民國100年1月5日至102年8月1日間兼任工務組組長,亦負責該組資材請購、修護保養、異常管理等事務。原告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因在我國無採購人員,而將採購業務委由原告台塑海運辦理,亦由原告台塑海運指派被告處理。
㈡、
詎被告於兼任工務組組長
期間之100年8月15日、101年9月24日、102年3月20日,依序各收受訴外人傑佶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傑佶公司)給予之佣金回扣新臺幣16萬元、25萬元、4萬元,故意不遵守原告台塑海運工程發包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就其所督導或經辦、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無端以時效迫切或緊急工程為由,逕行指定由傑佶公司以較高之價格承作,致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就該等工程無從透過市場機制取得較佳之價格,其價差損害逾美金14萬元,增加原告賴商台塑海運採購成本,被告故意收受回扣之行為違背
善良風俗,亦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致原告賴商台塑海運至少增加其收受回扣金額新臺幣45萬元之損失,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而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即按回扣金額新臺幣45萬元為
一部請求。
㈢、又原告台塑海運人事管理規則已明文禁止擔任發包或與廠商有利益關係之職務者接受廠商餽贈財務或其他利益,被告
前揭所為違反其
受僱人應盡之義務,致委託原告台塑海運辦理採購之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受有價差損害,原告台塑海運因此或遭原告賴商台塑海運
求償,倘原告賴商台塑海運之請求不可採,原告台塑海運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收受回扣之被告賠償因其違背職務行為所增加之債務即前述新臺幣45萬元。
㈣、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商台塑海運新臺幣45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塑海運新臺幣4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台塑海運於100年間調整組織,工務組不再負責塢修工程及新船建造、塢修工程報價及付款業務,亦不管理駐埠輪機長,僅負責資材請購、維修保養等業務,作為工務組組長之被告自亦無從經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採購業務。
㈡、如附表編號4至65所示工程係由船舶負責人員提出工程修護單,上呈船舶輪機長、船長批准後,傳送予各經管駐埠輪機長會簽並上呈批核,於經批准後視該項目是否為合約項目,由駐埠輪機長直接通知合約廠商依約施作,或辦理比較發包。該等工程施工完成後再由船舶輪機長驗收、並通知駐埠輪機長付款,被告作為工務組組長始依規於付款申請單上核章,並非被告所督導經辦。
㈢、被告於100年8月15日、101年9月24日、102年3月20日陸續收受之新臺幣45萬元,係傑佶公司給予之年節紅包、住院慰問金,並非佣金或回扣,更無被告因此與傑佶公司勾結而使其得標、損害原告利益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㊀
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2年8月1日轉任保養管理資深工程師止,擔任原告台塑海運工務組組長一職,有原告台塑公司人事系統截圖、人事資料彙總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卷㈡第137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加害行為、受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均應負舉證之責。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工務組組長期間之100年8月15日、101年9月24日、102年3月20日,陸續自傑佶公司收受新臺幣16萬元、25萬元、4萬元,合計新臺幣45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傑佶公司帳務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217至225頁),雖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回扣、被告因此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逕行指定由傑佶公司以較高之價格承作致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受有價差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依
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⑴、訴外人即原任原告台塑海運船舶工程組組長伍曾文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就伊所知被告並未參與譽善輪、爵善輪塢修工程採購案作業,否則其應該在塢修計畫表上簽名。塢修工程作業流程是船上會把需求傳給駐埠輪機長,由駐埠輪機長評估整合後傳給船舶工程組,伊是船舶工程組之組長,之後再上簽給協理或副總等語(本院卷㈡第57頁)。
⑵、證人即台塑海運船舶工程處處長周瑞廉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伍曾文所述採購流程是正確的,當時伍曾文身兼工務組及船舶工程組組長,按照正常編制,這兩個組長應該不能是同一個人,因為工務組所提出來的修繕計畫經同意後,最終是要船舶工程組發包等語(本院卷㈡第57頁);於本院則證稱:船舶工程組當時職務是擔任船舶塢修的工程、工務組是負責船舶管理、船舶設備維修及其他一些塢修之審核,一般修護、後端付款也是工務組的業務範圍。船舶工程組主要負責塢修案件的預算、後端的監造及付款,一般修復案件是工務組負責預算提出,送發包中心辦理,兩組組長均未參與發包流程。一般案件委託單左下角填報是由船舶填報,右下角由駐埠輪機長填寫要如何處理,再呈報主管及經理來簽核,簽核完後會請合約商或找廠商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314至315頁)。
⑶、原告有提出如附表編號2、3、14、18、20、21、23、45、48至51、53、62所示工程之委託單,其格式大致相同,左下角為委託說明欄、右下角為受理記事欄,並於欄位底部均有供經辦、主管、經理簽章處。惟就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程,被告係於工程委託單委託說明欄主管處簽名,該欄並有「惠請船舶工程組辦理發包以利營運作業」之記載(本院卷㈠第783、799頁);就如附表編號14、18、20、21、23、45、48至51、53、62所示工程,被告係於受理記事欄主管處簽名,該欄依字跡有由經辦人員為「配合船期擬委由廠商傑佶……依規定補辦發包手續」等類此記載(本院卷㈡第575、579、583、587、591、595、599、603、607、611、615、619頁)。
⑷、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及工程委託單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屬塢修工程案件,係由工務組整合船舶端之需求,經簽核後交由船舶工程組辦理發包;其餘工程則為一般修繕工程案件,係由船舶端直接提出需求,由工務組審核並批示處理,包含直接委託合約商施作或循發包流程尋覓廠商施作。
3、再查,原告台塑海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方法」第4章「工程招標」規定:「……發包案件受理建檔後,發包事務人員即列印『詢價廠商遴選表』及『廠商
承攬負荷明細表』或『廠商承攬實績明細表』,交發包交辦人員上呈一級主管(正)核准……倘擬加詢廠商或獨家承攬者,須依下列規定辦理:……B.除補辦案件(先施工後補手續)外,其餘案件均不得獨家詢價。倘因個案因素擬獨家詢價時,須以『詢價廠商遴選表』呈報發包副總經理核簽……始可開放獨家詢價……」(本院卷㈡第187頁)。而
所稱「補辦案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有類似情形者為「緊急案件」,原告台塑海運「工程管理規則」第12章「緊急案件」規定:「……倘屬重大異常或時效迫切之緊急搶修案件,委託部分得先向部門廠處長主管報備核准後,逕行覓妥廠商先行施工,並於3日內補填『工程委託單』註明『緊急先施工』,送工程部門辦理……」(本院卷㈢第217頁)。又查:
⑴、如附表編號14、18、20、21、23、45、48至51、53、62所示之一般修繕工程,係由工務組承辦並決定後續如何處理,且依字跡均由經辦人員為「配合船期委由廠商傑佶……依規定補辦發包手續」等類此記載,並經作為主管之被告及經理簽名,已說明如上,而如附表編號14、21所示之工程內容為定期檢修、其餘10項工程委託時間早於施工期間,且該12項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緊急」或類此字眼,有各該案件之工程委託單、單據黏貼單、付款申請單、發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75至622頁),則該12項工程是否有遵守前述原告台塑海運內部規範辦理,已屬可疑。
⑵、參以如附表編號14、20、21、45、48至51、53所示之工程經辦人員為訴外人伍曾文、編號23、62所示之工程經辦人員為訴外人厲始藩,該2人均承認收受傑佶公司給予回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87、14988號、109年度偵字第10330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2人與厲始藩之和解書、與伍曾文之調解書在卷足參(本院卷㈡第353至357、479至483頁),並佐以被告當時擔任就該12項工程有審核權限之工務組組長,亦於此期間收受傑佶公司給付之系爭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因收受系爭款項,就該12項工程未依規定處理而使傑佶公司取得施作機會,造成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受有價差損害,自非無稽。
⑶、被告雖辯稱實際採購權限在駐埠輪機長,其僅得依照SOP進行工程委託單形式上之審核,縱認其有疏於審核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實際上造成何種損害,且部分案件係因傑佶公司為合約廠商方逕指定由其施作,
惟查:
A、被告就一般修繕工程確有審核駐埠輪機長擬定之處理方案權限,而上列12項工程觀其批示內容,亦難信符合原告台塑海運內部規範,均如前陳。
B、被告抗辯相關工程係以傑佶公司為合約商乙節,為原告所否認,雖傑佶公司負責於刑案偵查中曾稱該公司為原告合約商(本院卷㈡第95頁),惟合約範圍是否包含該12項工程相關項目,並無其他事證
可佐,且該等工程委託單既均記載尚須「依規定補辦發包手續」,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信確係依既有合約逕行由合約廠商施作之情形。
C、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其金額較其擔任工務組組長期間之月薪約新臺幣9至10萬餘元、實領新臺幣5萬餘元有明顯差距,有其任職期間薪資明細附卷足參(本院卷㈡第415至478頁),已難信系爭款項性質為單純年節或慰問之餽贈。
D、原告就該12項工程之報價確存在逾通常市價一事,亦提出該等工程與
他案施工及材料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31至186頁,具體金額認定詳後述),則依卷內事證,被告因收受系爭款項,未就收受傑佶公司回扣之訴外人伍曾文、厲始藩經辦前開12項案件逕行指定由傑佶公司施作之決定是否符合原告台塑海運內部規範為適當之審核,應有未必故意,其未為適當審核之行為與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因此付出較通常市價為高之工程款項,亦有因果關係。
⑷、至上述⑴所指之特定12項工程外之一般修繕工程(即如附表編號4至13、15至17、19、22、24至44、46、47、52、54至61、63至65所示工程),原告僅泛稱該等工程為被告所督導經辦、亦存在未依規定發包、工程決標金額與市價有落差之情形,惟原告未提出該等工程之委託單,僅憑相關付款單據,尚不足信該等工程確有未依規定發包、被告未盡審核義務之情形;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屬塢修工程案件,係由工務組整合船舶端之需求,經簽核後交由船舶工程組辦理發包,亦說明如上,被告就該等案件並無決定施作廠商、如何辦理發包或就此審核之權甚明,
本件亦查無證據
可徵被告有介入船舶工程組進行發包之過程,無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是否真有原告所述未依規並辦理發包、決標金額與市價有落差之情形,均與被告
無涉。
⑸、原告雖多次指稱被告有逕行通知傑佶公司施作,且依被告收受款項時間,推斷被告就上述⑷提及之其他工程均存在影響力等語,惟訴外人伍曾文、厲始藩於刑案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就該等工程有何指示、聯絡等行為,至訴外人即傑佶公司負責人蘇宏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臺幣16萬元、25萬元係100年下半年至101年整年,當超級油輪停泊在新加坡,有需要維修時經過報價通知伊施工等語(本院卷㈡第2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會給劉茂春錢是因為伊是他們的合約商,他之前也有給伊生意做,有一些船讓伊等修,新臺幣16萬元、25萬元是因為有做原告的生意,也經過合理的報價,所以過年過節要送紅包給劉茂春,因為會計帳目並無紅包項目,所以內帳上才記載為佣金等語(本院卷㈡第97頁),則蘇宏博所稱「被告讓其公司有生意可做」是否即是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尚不明確,且該等工程依原告提供資料其報價高低有別,不僅能以時序即認系爭款項與其中工程存在關聯。
4、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
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28條、第537條、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為其
構成要件。該規定係保護本人財產
法益而設,
堪信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⑴、原告台塑海運係受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委託辦理採購業務,就一般修繕工程之相關採購業務自亦由掌管工務組之被告處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賴商台塑海運係立於次受任人之地位,應屬為原告賴商台塑海運辦理事務之人。
⑵、惟被告因收受系爭款項,就如附表編號14、18、20、21、23、45、48至51、53、62所示之一般修繕工程,未就該等案件逕行指定由傑佶公司施作之決定是否符合原告台塑海運內部規範為適當審核,因而致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因此付出較通常市價為高之工程款項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已說明如上,其行為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因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情形,原告賴商台塑海運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價差損害,審核如下:
1、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程:
原告主張該案「手提式氣體偵測器年檢」決標單價為美金185元、決標數量8,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70元;另「岸上交通費」決標單價為美金185元、決標數量2,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80元,並提出該案及對照案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177至186頁)。惟原告所提且
自承有經合規定發包(本院卷㈢第190頁言詞辯論筆錄)之對照案,「手提式氣體偵測器年檢」、「岸上交通費」亦存在決標單價為美金185元之情形,尚不能信此部分存在顯逾市價之價差。
2、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工程:
原告主張該案「機艙監控設備檢修」決標單價為美金3, 965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3,465元,並提出該案及對照案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127至130頁)。經核兩案確存在美金500元之價差,其比例逾10%,亦無其他證據可徵此部分價差仍在合理範圍,應信原告就該項目傑佶公司報價逾合理市價,已盡舉證之責。
3、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工程:
原告主張該案「岸上交通費」決標單價為美金386元、決標數量2,而其公允市價應為美金80元,並提出該案及對照案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147至150頁)。惟本件工程與對照案「立善輪氣體偵測器年檢」無論係施作船隻、項目均有差異,且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程之對造案亦存在「岸上交通費」決標單價為美金185元之情形,已如前陳,尚無從僅依原告提出之書面比較,即信此部分已顯逾市價。
4、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工程:
原告主張該案「MEASURING TAPE 30M」決標單價為美金2,390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2,350元;「貨艙量尺檢修」決標單價為美金470元、決標數量1,惟公允市價應為美金450元;「岸上交通費」決標單價為美金185元、決標數量2,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80元,並提出該案及對照案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169至174頁)。經核「MEASURING TAPE 30M」、「貨艙量尺檢修」確分別存在美金40元、20元之價差,惟其比例尚不及5%,是否已逾合理市價,尚有疑問,至所指「岸上交通費」因原告所提其他對照案亦存在決標單價為美金185元之情形,自難信存在顯逾市價之價差。
5、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程:
原告主張該案「電羅經航儀設備檢修」決標單價為美金2,864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700元;「岸上交通費」決標單價為美金436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10元,並提出該案及對照案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119至124頁)。經核「電羅經航儀設備檢修」確存在1,164元之價差,其比例逾10%,亦無其他證據可徵此部分價差仍在合理範圍,應信原告就該項目傑佶公司報價逾合理市價,已盡舉證之責。至「岸上交通費」部份,本件工程所報交通費與對照案「台塑17號輪電羅經檢修」交通費美金1,100元相較為低,且所指公允市價來源為「台塑18號消防泡沫設備年檢」工程案,施作船隻與工程項目均有差異,尚無從以此即信此部分已顯逾市價。
6、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工程:
原告主張該案「差旅費」決標單價為美金185元、決標數量2,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80元,並提出該案及對照案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163至166頁)。惟本件與對照案「君善輪氣體偵測器及磁羅經年檢」工程案,施作船隻與工程項目均有差異,尚無從以此即信此部分已顯逾市價。
7、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工程:
原告主張該案「氣體偵測器校正費」之決標單價為美金450元、決標數量2,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10元;「手提式氣體偵測器校正費」決標單價為美金185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70元;「差旅費」決標單價為美金260元、數量2,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80元;「SENSOR PROBE FOR U.T.I」之決標單價為美金3,120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238元,並提出該案及對照案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133至144頁)。惟就所指「氣體偵測器校正費」、「SENSOR PROBE FOR U.T.I」等2項目在原告所提對照案中無對應名稱之項目,原告之公允市價來源應依序為「氣體偵測器年檢」、「SENSOR GX-2003」,自名稱上無法確認為相同工程,自不能信有原告所指價差存在;「手提式氣體偵測器校正費」應存在美金15元之價差,惟其差距尚未逾10%,至所指「差旅費」部分,因本件工程所報交通費與對照案「優善輪氣體偵測器壓力計溫度計年檢」交通費美金2,480元相較為低,且所指公允市價來源為「君善輪氣體偵測器及磁羅經年檢」工程案,施作船隻與工程項目均有所差異,尚無從以此即信此部分已顯逾市價。
8、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工程:
原告主張該案「手提式氣體偵測器年檢」之決標單價為美金185元、決標數量8,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70元;「固定式氣體偵測器年檢」決標單價為美金1,100元、決標數量3,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230元;「差旅費」決標單價為美金185元、數量2,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80元;「O2 SENSOR RX-415」之決標單價為美金375元、決標數量2,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268元、「O2 SENSOR OX-01」之決標單價為美金345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320元,並提出該案及對照案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69至78頁)。而「固定式氣體偵測器年檢」、「O2 SENSOR RX-415」、「O2 SENSOR OX-01」應確依序各存在美金870元、107元、25元之單價價差,除後者差距未逾10%外,無其他證據可徵此部分價差仍在合理範圍,應信原告就該項目傑佶公司報價逾合理市價,已盡舉證之責。至「手提式氣體偵測器年檢」、「差旅費」之決標單價,依原告所提其他對照案,即存在與決標價格相同之報價,已如前述,尚不能信此部分存在顯逾市價之價差。
9、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工程:
原告主張該案「淨油機立軸整修」之決標單價為美金1, 265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260元;另「交通及差旅費」決標單價為美金2,460元、決標數量1暨185元、決標數量2,惟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80元,並提出該案及對照案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103至108頁)。經核「淨油機立軸整修」確存在美金5元之價差,惟其差距甚微,是否已逾合理市價,尚有疑問,至所指「交通及差旅費」因原告所指公允市價來源為「君善輪氣體偵測器及磁羅經年檢」工程案,施作船隻與工程項目均有所差異,尚無從以此即信此部分已顯逾市價。
、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工程:
原告主張該案「泡沫取樣分析」之決標單價為美金930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440元、「空壓機空氣品質檢驗」之決標單價為美金1,655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550元、「緊急呼吸器檢驗」之決標單價為美金62元、決標數量16,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60元、「緊急呼吸器鋼瓶檢驗」之決標單價為美金28元、決標數量16,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8.96元、「噴水滅火系統檢驗」之決標單價為美金2,375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500元、「岸上交通費」之決標單價為美金275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80元,並提出該案及對照案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81至99頁)。而「空壓機空氣品質檢驗」、「緊急呼吸器檢驗」、「緊急呼吸器鋼瓶檢驗」確存在所述之價差,惟「緊急呼吸器檢驗」價差甚微。至原告所指「泡沫取樣分析」公允價格對照案之施工項目為「高壓泡沫取樣分析」,該案另存在報價相同之「低壓泡沫取樣分析」,則兩者是否為相同項目,尚有疑問;又所指「噴水滅火系統檢驗」之對照項目為「機艙灑水滅火系統測試校正與發證」,兩者文義上有所區別,不能確認工作內容相同,均不足信有原告所指價差存在;「岸上交通費」部分因存在船隻與施作項目之區別,亦不能信已顯逾市價。
、如附表編號53所示之工程:
原告主張該案「411CPU MODULE」決標單價為美金2,486元、決標數量1,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2,150元;另「岸上交通費」決標單價為美金730元,惟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02元,並提出該案及對照案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111至115頁)。經核「CPU MODULE」確存在原告所述價差,惟所指「岸上交通費」因原告所指公允市價來源為「榮善輪電羅經航儀設備檢修」工程案,施作工程項目均有所差異,尚無從以此即信此部分已顯逾市價。
、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工程:
原告主張該案「手提式氣體偵測器年檢」決標單價為美金185元、決標數量4,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70元;另「O2 SENSOR GX-2001」決標單價為美金320元、決標數量2,而公允市價應為美金268元、「岸上交通費」決標單價為美金220元,惟公允市價應為美金110元,並提出該案及對照案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本院卷㈢第153至160頁)。經核「O2 SENSOR GX-2001」確存在原告所述價差,惟「手提式氣體偵測器年檢」存在決標單價為美金185元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岸上交通費」因原告所指公允市價來源為「台塑18號消防泡沫設備年檢」工程案,施作船隻與工程項目均有差異,此二者均無法依原告所提證據即
遽認存在市價差異。
、綜上,依現有卷證,倘以公允價格10%為基準,原告已證明有明顯市價差距者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工程(價差美金500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程(價差美金1,164元)、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工程(價差美金2,824元)、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工程(價差美金1,409.64元)、如附表編號53所示之工程(價差美金336元)、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工程(價差美金104元),則就本件原告就被告未就該等案件逕行指定由傑佶公司施作之決定是否符合原告台塑海運內部規範為適當審核,因而致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因此付出較通常市價為高之工程款項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已有所證明,而其具體金額證明確存在困難,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呈現之價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賴商台塑海運就前開12項工程所受價差損害,應以新臺幣20萬元計算。
、被告固抗辯各工程案件施作內容有所差異,不能僅依原告所提對照案報價即認定存在市價差異,惟本院於審酌時已排除價差不明顯、工程項目差異甚大而無從相信計費基準相當者,被告復未就此為其他舉證,則原告以對照案方式呈現價差,尚不能信不適當。
、原告固主張傑佶公司給予被告系爭款項作為佣金回扣,即會將所支出金錢加於後續承包之工程報價,固其所受損害得以系爭款項計算,惟本件依卷內事證,並不能信系爭款項係針對如附表所示工程中任一特定工程給予之佣金回扣,已說明如上,且依首揭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倘原告所受損害未達系爭款項金額,自不能以推論之方式將系爭款項其他部分皆列為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1日(本院卷㈠第99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賴商台塑海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暨認原告先位賴商台塑海運之訴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自
無庸再就原告台塑海運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