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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懷義 被   告 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昌憲       王鴻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聘僱伊為員工,由伊施 作被告營業所2樓之拆除隔間(以下稱系爭2樓工程),並約 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年終獎金2萬元,而成立 僱傭關係。且因伊與被告負責人為舊識,且不善理財,就薪 資之領取,約定以每周領取5000元,其餘則暫存於被告處之 方式為之。106年2月間,2樓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命伊繼 續施作被告營業所7樓部分之拆除及改建(下稱系爭7樓工程 ,與系爭2樓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薪資仍照之前方式計算 及領取,106年2月,系爭工程都施作完畢,被告仍照舊聘僱 伊,惟迄至106年10月12日,伊向被告請領薪資時,竟被告 知薪資自106年3月降至2萬元,伊憤而離職。依據兩造約定 之薪資,扣除伊已領取之部分外,被告尚應給付28萬2400元 之薪資及年終獎金2萬元,共計30萬2400元。爰依兩造之僱 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2400元。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 告30萬2400元。 二、被告之抗辯:伊並無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因被告之負責人 與被告為舊識,於多年前亦曾經將水電工程交予原告施作。 105年9月間其因營業所2樓需要打除隔間,有請原告施作, 工作天約5天完成,約定給付工程款15000元,已經給付完畢 。106年10月間,伊之營業所7樓部分要設置新生產線,需要 施作配電工程(即系爭7樓工程),伊乃於105年10月24日將 系爭7樓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且告知其必須在000年0月0日 生產機器進場前完成,工程款為20萬元,分每個月計給5萬 元工程款,原告負責人知悉原告不善理財,為怕原告領取各 期工程款後揮霍無度,致生活窘困,乃與原告約定每周領取 5000元,其餘則在原告有需用時再交給原告。系爭7樓工程 在2月間完工。106年3月起,伊告知原告,因新機器試機可 能會發生機電問題,願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於發生機電問 題時,聯繫原告前來處理。但原告竟天天至伊營業所,要求 每月報酬調至2萬元,且只要原告外面有工程,可不用到伊 公司。伊公司負責人因與被告間之交情,因而勉為同意。而 包含之前7樓機電工程尾款62000元及3月至10月之報酬15萬 元,原告原可領取21萬2000元,但原告已領取19萬9600元, 故尚有1萬2400元未領取,伊願意付給原告,但原告嫌少不 願領取。兩造之間確實並無僱傭關係,亦無約定每月薪資5 萬元及年終獎金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2400元之薪 資及2萬元年終獎金,應屬無據。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 (二)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28萬 2400元及年終獎金2萬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否有理 由? 四、以下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工程及勞務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1、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僱傭契約乃一方在他方監督下提供勞務,其中在提供 勞務的過程,至於是否生勞務預期之結果,則非契約之要 素。而承攬則重工作之完成,至於如何完成工作,承攬人 則得依據自己之方式完成工作。而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 約則屬勞工在雇主監督下,提供勞務之不定期契約,僱傭 契約應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則僱主應依約定給付薪資, 勞務或工程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應給付勞務報酬。 2、原告不爭執其原先係因被告需要拆除營業所2樓隔間及7 樓之新生產線配電工程而至原告營業所施作上開拆除工程 及配電工程,又被告公司為科技公司其營業項目為設置生 產線生產科技產品,非工程公司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準此,拆除工程及機電工程並非被告公司日常之營業項目 ,應無需長期聘僱員工從事此類工作,且拆除工程及配電 工程實務上亦多以承攬方式發包專業之工程業者施作。此 外,原告亦無提出原告於106年9月起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 僱傭關係之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起與被告間 成立僱傭關係,即屬無據。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工程 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較為可採。 3、另兩造不爭執,系爭2樓拆除工程及系爭7樓機電工程於 106年2月間即已施作完畢。因此,被告辯稱其自106年3月 起並無工程給予原告施作,其僅就機電部分需要維修時才 請被告維修等情,應堪認定。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公司其 他員工必須打卡上班,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並無職稱,且無 需打卡,亦可外接其他工程施作等情(本院卷第48-49頁 )。由此可見,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顯然與原告公司其他 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不同,被告對於原告之監督及原告對 於被告之從屬性,其強度均與一般員工之僱傭關係不同, 而原告對於何以其與被告間之監督及從屬性低於其他員工 部分,亦無法提出正當之理由。因此,原告與被告間應無 成立具有監督性質及從屬關係之僱傭關係。此外,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自106年3月起成立僱傭關 係,原告主張106年3月起至10月,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應無足採。反之,被告辯稱僅將機電維修事務交給原告承 攬等語,堪可採信。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勞務對價1萬24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惟其所請 求實係請求其提供拆除系爭2樓隔間及施作系爭7樓機電工 程及提供維修勞務之對價,如兩造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 該對價即為承攬報酬,如定性為僱傭關係則屬薪資。但法 律定性應為法官之職責,尚不因當事人不闇法律而就所發 生之事實在法律關係定性上發生誤解,即認其請求無理由 。兩造間之關係為工程承攬及勞務承攬關係,已認定如上 ,原告請求之對價,法律雖應定性為承攬報酬而非薪資, 雖原告主張請求薪資有法律定性之錯誤,但被告在法律上 既有給付原告對價之義務,則不應因原告法律定性錯誤即 否准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約定每月應給付5萬元及年終獎金2萬元。但 被告否認有此約定,而抗辯106年3月前所餘之工程款為6 萬2000元,106年3月後外包機電維修事務予原告報酬僅每 月2萬元等語。經查:106年3月後,兩造之關係屬維修勞 務外包之承攬關係,亦已陳述如上。而被告既非時時需求 機電維修勞務,且被告亦可自由在外承包工程,賺取報酬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願意就原告勞務提 供每月5萬元之勞務報酬,已非無疑,且原告就超過每月2 萬元之約定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因此,原告自106年3月起提供勞務報酬為每 月2萬元,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2月尚未領之工程款 餘額為6萬2000元。且自106年3月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約 定之報酬為每月2萬元,亦已認定如上,因此,迄至106年 10月12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萬元,加計上開未領工程 款餘額,共計212000元(62000+150000=212000)。而原 告不爭執其已向被告領取19萬9600元,因此,尚餘1萬240 0元之報酬未領取。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及勞務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於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與 主張,本院即不能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655元,因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被告 並未不願給付,故原告本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此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