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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勞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上訴人 謝懷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1日108年度店勞簡第9號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陸佰参拾伍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就簡易程 序之上訴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1日108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第一審判決,於同年4月19日以上訴狀提起上訴,惟未載明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按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