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上訴人 謝懷義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1日108年度店勞簡第9號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
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陸佰参拾伍元,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就簡易程
序之上訴亦有
準用。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1日108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第一審判決,於同年4月19日以上訴狀提起上訴,
惟未載明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按上訴之
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