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許義和
被 告 張又仁
林俊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又仁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
行經國道3號北向35.1公里內側車道,因駕車不慎,追撞被
告林俊成所駕車輛,被告林俊成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車輛受有損壞,
爰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
乃主張被告張又仁、林俊成構成侵權行為,又國道
3號北向35.1公里位處新北市中和區,此經本院詢問承辦警
員查明
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見卷第11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又被告張又仁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林俊成住
所地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
惟依上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