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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許義和 被   告 張又仁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又仁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 行經國道3號北向35.1公里內側車道,因駕車不慎,追撞被 告林俊成所駕車輛,被告林俊成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車輛受有損壞,爰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乃主張被告張又仁、林俊成構成侵權行為,又國道 3號北向35.1公里位處新北市中和區,此經本院詢問承辦警 員查明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卷第11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又被告張又仁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林俊成住 所地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 惟依上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