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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一零四法拍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   告 陳能傑 訴訟代理人 王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協助標購新北市○○區○○路○段 00號2樓房屋、增建部分及土地持份(下稱系爭房地),兩 造並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簽訂標購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協助被告投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於108年2 月26日完成過戶,於108年4月15日完成房屋點交。服務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 得標,須於7日內交付7成服務費,餘3成交屋日付清,被告 於得標後已依約給付11萬9000元服務費,惟尾款5萬1000元 遲未結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包含「保證點交」 ,原告隱瞞王龍宗於108年3月14日承諾會於108年4月15日前 自行搬遷完畢,於108年3月22日前告知被告須另支付2萬500 0元與王龍宗,始能點交,致被告給付王龍宗2萬5000元搬遷 費,已屬不完全給付,應從服務費5萬1000元中扣除,原告 最多僅能請求服務費2萬6000元。另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給 付原告11萬9000元,原告未提出已付款之發票,被告於108 年2月23日給付原告1萬3000元,原告未提出已付款之收據, 亦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委託原告協助標購系爭房地,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簽訂 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定服務報酬為17萬元,被告已給付11萬9000元。 四、本件應探究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萬1000元,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服務報酬)支付方式:如標 購得標,須於7日內交付7成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餘3 成交屋日付清。」(見卷第9頁),系爭房屋已於108年4月 15日交屋與被告,兩造對此並未爭執,依上約定,被告應於 108年4月15日給付原告3成服務報酬。 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包含「保證點交」, 被告給付王龍宗2萬5000元搬遷費,已屬不完全給付等語。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其他特約事項…2.壹拾柒萬 元純服務費。(含保證點交)」(見卷第9頁),是原告在 系爭契約係保證被告得以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堪可認定。 又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0990號執行事件108年3月14日 執行筆錄記載:「…二、標的物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 :…王龍宗稱除了冷氣,其他家具、家電都是我的,我會在 4月15日前自行搬遷完畢,若現場仍有未搬走的東西,視為 廢棄物,這裡通常是我住…」(見卷第201頁),原告訴訟 代理人以拍定代理人身分在場並簽名(見卷第199頁),是 證人王龍宗於108年3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履勘時表示 於108年4月15日前將自行搬遷,原告知悉此情。另被告與證 人王龍宗於108年3月22日協商簽具搬遷切結書,依搬遷切結 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王龍宗…同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 午10時前搬遷,點交給陳能傑先生(即被告),絕不遲延。 雙方協議由陳能傑先生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正作為搬遷費 之補貼,現住人王龍宗先生應保持屋內完整性並保留按摩浴 缸…」(見卷第129頁),被告已給付證人王龍宗2萬5000元 。故自原告在系爭契約保證被告得以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且 知悉證人王龍宗於108年3月14日表示於108年4月15日前將自 行搬遷,卻由被告與證人王龍宗於108年3月22日協商簽具搬 遷切結書,被告並給付證人王龍宗2萬5000元等情觀之,被 告辯稱:此已屬不完全給付,應從服務費5萬1000元中扣除2 萬5000元等語,即非無憑,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服務費為 2萬6000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付2萬5000元係為買系爭房屋內動產及 裝潢等語,證人段懿真(原告承辦人員)、王龍宗亦證稱2 萬5000元是買動產部分等語(見卷第215、219頁)。惟由被 告與證人王龍宗協商簽具者係「搬遷」切結書,內容並記載 :「…同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前搬遷,點交給陳 能傑先生…雙方協議由陳能傑先生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正 作為搬遷費之補貼…」,可認其重點乃在於「搬遷」相關事 項,切結書內固另有「王龍宗先生應保持屋內完整性並保留 按摩浴缸…」等字樣,但應僅為附帶事項,是原告上開主張 及證人段懿真、王龍宗就此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 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給付原告11萬9000元,原 告未提出已付款之發票,被告於108年2月23日給付原告1萬 3000元,原告未提出已付款之收據,亦屬不完全給付等語。 但被告並未提出其因此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故被告於此所 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於108年4月15日給付 原告剩餘服務報酬,業如前段㈠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 8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 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000元 2.證人旅費:1060元 共計2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