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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吳春龍       陳書維 被   告 許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 生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是本院依上規定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625車輛),在新北市○ ○區○○路○○○號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 擦撞原告所承保、松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松寶公司) 所有、孫薰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07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9月3日13時26分許,駕駛7625車輛,在新北 市○○區○○路○○○號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 輛,擦撞原告所承保、松寶公司所有、孫薰懋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費用1萬077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受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為證(見卷第11至29頁),並有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見卷第47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及前揭書證,堪信 為真實。 六、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7625車輛,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擦撞松寶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松寶公司負賠償責 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23頁),系爭車輛因 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0770元中,零件費用為4995元, 鈑金費用為1500元,烤漆費用為4275元,又該車輛係於102 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11頁),迄事故發生 時即106年9月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6月餘,依上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 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 4995元,折舊後價值為6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松寶 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622元,另鈑金費 用為1500元,烤漆費用為4275元,合計6397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松寶公司已為1萬0770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 圍內松寶公司對被告之639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 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4995×0.369=1843 第2年折舊:(0000-0000)×0.369=1163 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734 第4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463 第5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369×7/12=170 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