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吳春龍
陳書維
被 告 許智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
生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是本院依上規定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625車輛),在新北市○
○區○○路○○○號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
擦撞原告所承保、松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松寶公司)
所有、孫薰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07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9月3日13時26分許,駕駛7625車輛,在新北
市○○區○○路○○○號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
輛,擦撞原告所承保、松寶公司所有、孫薰懋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費用1萬0770元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受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同意書、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為證(見卷第11至29頁),並有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
見卷第47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規定及
前揭書證,
堪信
為真實。
六、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駕駛7625車輛,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擦撞松寶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依上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松寶公司負賠償責
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23頁),系爭車輛因
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0770元中,零件費用為4995元,
鈑金費用為1500元,烤漆費用為4275元,又該車輛係於102
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憑(見卷第11頁),
迄事故發生
時即106年9月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6月餘,依
上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
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
4995元,折舊後價值為6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松寶
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622元,另鈑金費
用為1500元,烤漆費用為4275元,合計6397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松寶公司已為1萬0770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
圍內松寶公司對被告之6397元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
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
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4995×0.369=1843
第2年折舊:(0000-0000)×0.369=1163
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734
第4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463
第5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369×7/12=170
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