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 理 人 蕭子鴻
被 告 彭柿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28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街○○號,因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所承
保、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順公司)所有、蔡靖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50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騎乘828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因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撞
擊原告所承保、東順公司所有、蔡靖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用1萬6505元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行車
執照、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卷
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見卷第45至6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
為真實。
五、
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騎乘828車輛,因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撞擊東順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
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東順公司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27頁),系爭車輛因
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6505元中,工資費用為5075元,
塗裝費用為1萬1430元,是本件並無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而應予折舊之情事,故東順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工
資費用為5075元,塗裝費用為1萬1430元,合計1萬6505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東順公司已為1萬6505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
圍內東順公司對被告之1萬6505元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50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