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 理 人 蕭子鴻 被   告 彭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28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街○○號,因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所承 保、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順公司)所有、蔡靖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50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騎乘828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因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撞 擊原告所承保、東順公司所有、蔡靖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用1萬6505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行車 執照、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卷 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45至6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828車輛,因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撞擊東順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 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東順公司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27頁),系爭車輛因 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6505元中,工資費用為5075元, 塗裝費用為1萬1430元,是本件並無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而應予折舊之情事,故東順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工 資費用為5075元,塗裝費用為1萬1430元,合計1萬6505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東順公司已為1萬6505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 圍內東順公司對被告之1萬650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