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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眾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恒熙 被   告 艾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苓 訴訟代理人 梁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125元,及自民國107 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型號為MPC3300 之彩色影印機 一部(下稱系爭影印機),雙方簽訂「眾丞企業有限公司影 印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合約),約定被告每月應 給付原告為2,625 元(含租金2,500元及營業稅125元),租 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並於系爭合約 第16條約定「承租人於合約屆滿時若不再續約,應於30日前 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反之亦同,否則便視為雙方以上述相同 條件續約一次。」。嗣第一期契約屆滿前,被告未向原告表 示不再續約,依系爭合約約定,視為自動續約至109年5月31 日止,原告並依約定按月開立發票,共計20張發票,自 107年1月起至108年1月,共計13個月,被告雖有簽收發票卻 未支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影印機 且拒付租金。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電洽原告並要求更換影印 機,原告則表示若被告仍拒絕支付欠款則將撤機以減少損失 ,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只要更換影印機便會付清貨款,且約定 農曆年後進行換機,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丈夫於108年2月21 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若更換全新的影印機將不 再續租,且不會支付影印機基本租金等語,當下原告即致電 被告表明無法接受,並要求依約給付所有款項,然被告仍拒 不付款,原告遂於108年2月23日取回系爭影印機,並於108 年2月27日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租賃費用,被 告於已支付新租期租金長達7個月之情形下,仍主張其未支 付租金費用之日起,系爭合約即已終止,故毋庸再支付系爭 影印機之租金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或系爭租用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103年6月1日至106年 5 月31日,租賃期間系爭影印機經常發生故障,造成被告公 司營運受到影響,然被告仍履行系爭合約至期滿,並於期滿 時明確向原告表示,若無新設備將不會續約,然原告卻拖延 至108年2月23日才收回系爭影印機,於此期間尚占用被告公 司之空間成本。由於被告公司已無其他空間增添新設備,被 告為維持正常營運,除尋求坊間影印服務外,於原告收回前 仍有使用系爭影印機,因而於原告收回時,被告表示願意支 付合理費用,惟原告堅持被告應以系爭租用合約之約定支付 所有費用,實不合理。又系爭合約有約定如果未依約定交付 費用,可以終止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用合約書、統一發票、出 貨單掛號函件存根、銷貨單、影印機輸出張數計數器、兩造 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付款明細紀錄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用合約,且其於106 年5 月31日合約期滿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並仍持 續使用系爭影印機,原告於108年2月23日始取回影印機,且 被告未給付107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共計13個月之租金等事 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 求,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租用契約於原 訂之106年5月31日屆滿後,是否仍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4,125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租用合約第15條固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103年6月 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惟合約第16條亦 約定「承租人於合約屆滿時若不再續約,應於30日前以書 面通知出租人,反之亦同,否則便視為雙方以上述相同條 件續約一次。」,而被告對其未於系爭租用合約屆滿前30 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乙節不爭執,依上開約款, 系爭租用合約即依原租用條件續約一次,況被告於系爭合 約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影印機直至原告於108年2月間取 回影印機之日止,並繼續給付每月租金直至106 年12月, 亦徵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屆期後確有與原告續約之意,則 原告主張系爭租用合約自動續約至109年5月31日止乙節, 堪以採信。另被告辯稱因其未給付租金,故系爭合約應依 第12條第1 款之規定而終止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12條 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合約取回機器: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約第七條之規 定交付費用時。…」,依其文義,僅出租人即原告於承租 人即被告未依約支付費用時,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並 非得以該條款主動行使契約終止權之一方,是被告依該約 款主張其未支付費用時,即得終止契約,自屬無據。被告 另主張因系爭影印機故障率高,被告請求原告更換機器, 但原告一直未更換,故無須依系爭租用合約計算使用影印 機之費用等語,然系爭租用合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 通知機器故障時,出租人應於正常上班工作時間內前往修 理....」,足認系爭影印機發生故障情形時,原告僅有進 行維修之義務,而無提供新影印機替換系爭影印機作為履 約義務或續約條件之約定,故被告據此主張兩造間無續約 之合意存在,亦不足採。 (二)系爭租用合約既因續約而仍有效,則被告依契約關係使用 系爭影印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惟仍應依約履行給付租金 之義務,即按月給付原告2,625 元(含營業稅)。系爭租 用合約於107年1月至108年1月間仍有效,且被告有使用系 爭影印機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被告未給付107年1月起至 108年1月止共計13個月之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用合約請 求被告給付13個月之租金34,125元(計算式:2,625 元× 13個月=34,125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