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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小字第 1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成奕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訴訟代理人 劉冠良       林忠輝 被   告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緒瑋 訴訟代理人 田一修       羅仕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正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緒瑋,陳緒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第二屆第 5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2月3日新北 店工字第1092344557號函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憑,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 年8月5日核發 108年度司促字第12460號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8月8日送達 被告,有上開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012460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可憑。而原告雖以被告係由 監察委員聲明異議而非由主任委員聲明異議為由,主張被告 所提出之異議不合法。然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向本院遞 交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雖係以監察委員陳清涼作為被告之代 表人,惟其於108年8月26日另向本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已更正為以108年8月17日新選任之主任委員蘇正我代表被 告提出異議,且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內,有民事支付命令異 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異議合法,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3,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8 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暨自本書狀(即民事準備( 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3月16日即互為意思合致,成立清潔工具、用 品購買及更換服務之契約,並約定每月由被告支付11,000 元予原告,作為向原告購買社區公共區域所需之清潔工具 及用品,包括打掃清潔公共區域地板、玻璃、衛廁所需之 一切工具及清潔劑、漂白水、垃圾袋、衛生紙等耗材及原 告按月為被告社區公共區域更換補充新品工作等費用,惟 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均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價 金,尚積欠原告公司77,000元未為清償,原告公司雖曾分 別於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25日及108年7月15日發函催 請被告盡速給付,而被告僅於108年7月9日函覆原告:「 一、查貴公司於本社區之(108)年4月14日之清潔用品費 請款,合計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整。二、本社區林財務委員 秋琴自本(108)年6月30日請辭,惟尚未完成財務交接, 銀行印鑑亦未完成變更,同時陳監察委員清涼並無職務異 動,銀行印鑑亦無變更……請貴公司自行對該2 位委員催 款」等語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 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7, 000 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公司於108年3月16日即訂立合約之日起提供被告所需 之清潔工具及用品,並於同年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領自「108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共16日之費用5,67 7 元(計算式:11,000元÷31日(月天數)×16日(原告 實際提供用品工具及服務天數)= 5,677 元),被告並於 同年5 月28日將原告開立之發票費用如數匯入原告公司於 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帳戶,衡諸常情,若非兩造間成 立系爭契約,被告豈有可能付款予原告,由被告付款履約 之事實,足見系爭契約已成立,原告公司自有權提起本件 請求。 2.由被告社區以108年7月9日陽字第Z000000000 號函回覆原 告公司解釋遲延給付上開款項之內容可證兩造確有契約關 係存在,蓋兩造間若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則無需以上開 函文向原告解釋遲延給付之原由。 3.縱被告與訴外人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 揚公司)訂立之「陽光PARK社區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附註第4項約定,由訴外人統揚 公司負責為被告提供清潔用品,被告則按月給付11,000元 之費用,惟此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前揭原告公司出 具請款發票,被告付款等履約行為及原、被告間往來之函 文內容,已清楚證實被告同意由原告為統揚公司承擔上開 系爭契約合約附註第4 項所訂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此情形 下,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契約合約附註第4 項之權利,請求 被告為本件費用之給付。 4.另兩造間若無契約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自應退回原告為 請款所開立之發票,而非逕予簽收且從未退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統揚公司於108年3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將 社區物業管理及環境清潔服務委由訴外人統揚公司處理, 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僅為訴外人統揚 公司之轉包公司,而非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原告之債權應請求訴外人統揚公司支付。次依系爭契約 之合約附註第4 項約定「清潔用具及清潔用品耗材含漂白 水、衛生紙及大小垃圾袋,由乙方負責提供發票收據予甲 方請款,每個月上限11,000元」,締約之乙方既為訴外人 統揚公司,縱統揚公司將相關業務轉包予原告,然依上開 約定請款發票仍應由訴外人統揚公司提供而非原告公司提 供,且發票品名應記載「清潔用具或用品」而非「管理服 務費」,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若有代購貨 物情事存在,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 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原告 既接受統揚公司轉包上開環境清潔服務及採購清潔用品等 業務,則應於統一發票上註明「代購」字樣,然原告並未 註明「代購」字樣,兩造間又無相關業務之締約關係,致 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審核該筆款項之合法性並予以撥款支 付應無違誤之處。 (二)又108年3月款項因被告與統揚公司就提供實際代購上限與 發票正確性等問題產生爭議,直至同年5月28日才支付108 年3 月款項,足見爭議問題持續存在,被告社區管理委員 會林財務委員為堅持會計審核合法性,已於108年6月30日 請辭,原主任委員亦於同年8 月10日遭區權人會議罷免, 故原告公司不得僅以被告曾於108年5月28日之匯款紀錄證 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認為相關爭議問題應由系 爭契約之締約人雙方遵照契約約定執行方能妥適解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4月17日 新北店工字第1082357538號函、統一發票8 張、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表、原告公司108年5月27日(108)成委字第108 0003號函、108年6月25日(108)成委字第1080004號函、被 告108年7月9日陽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108年7 月 15日(108)成委字第1080005號函、清潔用品總額表、掛號 函件執據及文件簽收紀錄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 有何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被告社區第一屆第四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9月 25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386977號函、系爭契約暨合約附註、 訴外人統揚公司駐場清潔用品申請表、被告社區重大人事異 動公告、被告社區第二屆第5 次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為證 。是本件應審酌者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等法律關 係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 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 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 關係,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清潔用品等之買賣及 更換服務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表、清潔用品總額表、掛號函件執據及文件簽收紀錄表 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清潔用品及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之事實,惟所購買之清潔用品係用於何處、兩造 是否有買賣或委任契約關係,均尚難據此推認。此外,原 告向被告寄發之催繳函文亦僅係原告單發面寄發之催繳文 件。另被告縱曾以108年7月9日陽字第Z000000000 號函回 覆原告,告知遲延款項之原因,惟該函文僅記載:「.... 併予通知本社區林財務委員秋琴及陳監察委員清涼於本案 未予用印造成銀行無法撥款致有付款遲延,概與本管理委 員會及本人(何春玲主委)無涉,....請貴公司自行對該 2位委員主張法律上得以請求之權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該函文旨在表明責任歸屬及發文人之立場 ,亦徵被告社區內部對於是否應付款予原告存有爭議,尚 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與訴外人統 揚公司定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載,由 訴外人統揚公司提供被告社區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之服 務,訴外人統揚公司則另將環境清潔服務轉委任原告處理 ,然仍由訴外人統揚公司負監督輔導之責(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訴外人統揚公司將其受被告委任之事務轉委任 予原告,原告僅係訴外人統揚公司之承包商,與被告間並 無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 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既非契約當 事人,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000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