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成奕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和
訴訟代理人 劉冠良
林忠輝
被 告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緒瑋
訴訟代理人 田一修
羅仕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正我,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緒瑋,陳緒瑋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被告第二屆第
5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2月3日新北
店工字第1092344557號函及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在卷
可憑,
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 年8月5日核發
108年度司促字第12460號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8月8日送達
被告,有
上開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012460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可憑。而原告雖以被告係由
監察委員
聲明異議而非由主任委員聲明異議為由,主張被告
所提出之異議不合法。然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向本院遞
交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雖係以監察委員陳清涼作為被告之代
表人,
惟其於108年8月26日另向本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已更正為以108年8月17日新選任之主任委員蘇正我代表被
告提出異議,且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內,有民事支付命令異
議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異議合法,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3,000元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8 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暨自本書狀(即民事準備(
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108年3月16日即互為意思
合致,成立清潔工具、用
品購買及更換服務之契約,並約定每月由被告支付11,000
元予原告,作為向原告購買社區公共區域所需之清潔工具
及用品,包括打掃清潔公共區域地板、玻璃、衛廁所需之
一切工具及清潔劑、漂白水、垃圾袋、衛生紙等耗材及原
告按月為被告社區公共區域更換補充新品工作等費用,惟
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08 年10月止均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價
金,尚積欠原告公司77,000元未為清償,原告公司雖曾分
別於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25日及108年7月15日發函催
請被告盡速給付,而被告僅於108年7月9日函覆原告:「
一、查貴公司於本社區之(108)年4月14日之清潔用品費
請款,合計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整。二、本社區林財務委員
秋琴自本(108)年6月30日請辭,惟尚未完成財務交接,
銀行印鑑亦未完成變更,同時陳監察委員清涼並無職務異
動,銀行印鑑亦無變更……請貴公司自行對該2 位委員催
款」等語後,
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為此,
爰依
民法第
買賣契約及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7,
000 元及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公司於108年3月16日即訂立合約之日起提供被告所需
之清潔工具及用品,並於同年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領自「108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共16日之費用5,67
7 元(計算式:11,000元÷31日(月天數)×16日(原告
實際提供用品工具及服務天數)= 5,677 元),被告並於
同年5 月28日將原告開立之發票費用如數匯入原告公司於
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帳戶,衡諸常情,若非兩造間成
立
系爭契約,被告豈有可能付款予原告,由被告付款履約
之事實,足見系爭契約已成立,原告公司自有權提起本件
請求。
2.由被告社區以108年7月9日陽字第Z000000000 號函回覆原
告公司解釋遲延給付上開款項之內容
可證兩造確有契約關
係存在,蓋兩造間若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則無需以上開
函文向原告解釋遲延給付之原由。
3.縱被告與訴外人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
揚公司)訂立之「陽光PARK社區管理維護業務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合約附註第4項約定,由訴外人統揚
公司負責為被告提供清潔用品,被告則按月給付11,000元
之費用,惟此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前揭原告公司出
具請款發票,被告付款等履約行為及原、被告間往來之函
文內容,已清楚證實被告同意由原告為統揚公司承擔上開
系爭契約合約附註第4 項所訂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此情形
下,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契約合約附註第4 項之權利,請求
被告為本件費用之給付。
4.另兩造間若無契約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自應退回原告為
請款所開立之發票,而非逕予簽收且從未退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統揚公司於108年3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將
社區物業管理及環境清潔服務委由訴外人統揚公司處理,
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僅為訴外人統揚
公司之轉包公司,而非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原告之債權應請求訴外人統揚公司支付。次依系爭契約
之合約附註第4 項約定「清潔用具及清潔用品耗材含漂白
水、衛生紙及大小垃圾袋,由乙方負責提供發票收據予甲
方請款,每個月上限11,000元」,締約之乙方既為訴外人
統揚公司,縱統揚公司將相關業務轉包予原告,然依上開
約定請款發票仍應由訴外人統揚公司提供而非原告公司提
供,且發票品名應記載「清潔用具或用品」而非「管理服
務費」,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若有代購貨
物情事存在,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
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原告
既接受統揚公司轉包上開環境清潔服務及採購清潔用品等
業務,則應於統一發票上註明「代購」字樣,然原告並未
註明「代購」字樣,兩造間又無相關業務之締約關係,致
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審核該筆款項之合法性並
予以撥款支
付應無違誤之處。
(二)又108年3月款項因被告與統揚公司就提供實際代購上限與
發票正確性等問題產生爭議,直至同年5月28日才支付108
年3 月款項,足見爭議問題持續存在,被告社區管理委員
會林財務委員為堅持會計審核合法性,已於108年6月30日
請辭,原主任委員亦於同年8 月10日遭區權人會議罷免,
故原告公司不得僅以被告曾於108年5月28日之匯款紀錄證
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認為相關爭議問題應由系
爭契約之締約人雙方遵照契約約定執行方能妥
適解決。
(三)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4月17日
新北店工字第1082357538號函、統一發票8 張、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表、原告公司108年5月27日(108)成委字第108
0003號函、108年6月25日(108)成委字第1080004號函、被
告108年7月9日陽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108年7 月
15日(108)成委字第1080005號函、清潔用品總額表、掛號
函件執據及文件簽收紀錄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
有何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被告社區第一屆第四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9月
25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386977號函、系爭契約暨合約附註、
訴外人統揚公司駐場清潔用品申請表、被告社區重大人事異
動公告、被告社區第二屆第5 次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為證
。是本件應審酌者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等
法律關
係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
請求權,應以締
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
該約據上
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
關係,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
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清潔用品等之買賣及
更換服務契約
等情,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表、清潔用品總額表、掛號函件執據及文件簽收紀錄表
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清潔用品及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之事實,惟所購買之清潔用品係用於何處、兩造
是否有買賣或委任契約關係,均尚難據此推認。此外,原
告向被告寄發之催繳函文亦僅係原告單發面寄發之催繳文
件。另被告縱曾以108年7月9日陽字第Z000000000 號函回
覆原告,告知遲延款項之原因,惟該函文僅記載:「....
併予通知本社區林財務委員秋琴及陳監察委員清涼於
本案
未予用印造成銀行無法撥款致有付款遲延,概與本管理委
員會及本人(何春玲主委)
無涉,....請貴公司自行對該
2位委員主張法律上得以請求之權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該函文旨在表明責任歸屬及發文人之立場
,亦徵被告社區內部對於是否應付款予原告存有爭議,尚
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與訴外人統
揚公司定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載,由
訴外人統揚公司提供被告社區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之服
務,訴外人統揚公司則另將環境清潔服務轉委任原告處理
,然仍由訴外人統揚公司負監督輔導之責(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訴外人統揚公司將其受被告委任之事務轉委任
予原告,原告僅係訴外人統揚公司之承包商,與被告間並
無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
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既非契約當
事人,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000元及自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