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許本功
被 告 林啟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
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堂藥廠公司)停車場內
,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歐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
臉部挫傷、頸部、右側鎖骨、雙側膝部擦傷、右上臂瘀傷等
傷害,原告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20 元,及精神上損失19,080元共計20,000元等損害,
爰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先破壞被告機車,被告雖有動手毆打原
告,然被告也有受到傷害,原告所提105年12月30日之收據
,已距
本件事故發生後1個月,並不能當作證據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順天堂藥廠
公司停車場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
一拳,致原告受有受有頭部、臉部挫傷、頸部、右側鎖骨、
雙側膝部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堪信
為真正。又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故意傷害罪,業經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10日,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
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
決、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可佐,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原告有故意傷害之
行為,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9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05年11月29
日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經診察為頭部、臉部挫傷、頸部
、右側鎖骨、雙側膝部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有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原告請求105年11
月29日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計490元部分,與本件侵權
行為所致傷害相符,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可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應
予准許。另原告所提出105年12月30日至急診外科門診之醫
療費用395元及106年2月3日急診外科之證明書25元計420元
部分,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1個月,並無證據證明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⒉慰撫金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月薪
29,800元,與原告弟弟共有1 棟
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
擔任研磨員,月薪約31,000元,有1棟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
2 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
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0
,000元為
適當。
⒊依上合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0,49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見
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 │ │用中525元由被告負擔, │
├──────┼────────┤餘475元由原告負擔。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